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原姓名黃靖樺)
代 理 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擔任
親權人
期間,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
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前開給付如各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兩造在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後,於110年9月14日結婚,兩造未成年子女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為讓相對人專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由相對人在家全職照顧小孩,家中經濟則由聲請人一人承擔,只求家庭和樂、幸福美滿。
詎料,相對人自111年5、6月起,經常於晚上11、12點外出跟朋友唱歌,凌晨3、4點才回家;聲請人於111年6月底至外地工作一星期,聲請人同年7月1日回家時,相對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不在家,聲請人之汽車亦被開走,經聲請人打電話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其與朋友至北部遊玩、散心,二名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於
翌日將汽車開回家中後
旋即離開,竟不願居住於家中。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4日撥打電話告知聲請人,小孩發燒需要開車帶小孩就診,聲請人從工地趕回家,表示一起帶小孩去就醫,但相對人竟堅持僅能由其中一人帶去,不願兩造同時帶小孩去醫院,聲請人堅持自己要帶小孩去就診,相對人即憤而離開未再返家,並棄二名子女於不顧,由聲請人照顧二名子女
迄今。
㈢、聲請人於111年8月初經朋友告知,相對人與OOO結交為男女朋友,二人於IG(相對人帳號:zxcvmp5588、OOO帳號:Z000000000)上大肆張貼親密照片、短片,聲請人查看後驚見:相對人早於111年6月29、7月29日即與OOO出遊,OOO上傳二人合照並發文:「情人節快樂 雖然我都在跟你吵架但還是很愛妳喔」等語,更有OOO赤祼上身與相對人擁抱、相對人親吻赤祼上身之OOO之照片;相對人上傳二人合照並貼文:「好想這人 所以又大包小包的跑來高雄了」、「好想這人喔」、「怎麼談個戀愛 我一點都不野了」、「這人可以陪我在湯姆熊耗整天算志同道合嗎??」、「難得跟他出門想打扮」等語,
可證相對人不顧其為人妻之身分,與OOO交往,過從甚密,聲請人至此始知遭相對人背叛,痛苦不已。
㈣、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傳訊予相對人:「當我朋友跟我說妳有在小帳發照片的時候其實我也是不相信的,直到他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我還是不能接受,…現在我只想清楚一件事 就是妳到底想要怎麼樣?合則來不合則散,如果妳也覺得不合
適那不如我們好聚好散。我比誰都想留住妳 可愛妳我真的盡力了 希望妳過的很好」、「那請問黃小姐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字簽一簽」、「那妳有沒有什麼條件之類的 呵呵 所以現在找一個是為了報復嗎」,相對人回覆:「條件談一談」、「讓我好好的收完我的行李 我的衣服 我們就去簽」、「好聚好散」、「我不止找一個」等語,相對人承認確有背叛婚姻之行為,且交往對象不僅OOO一人,相對人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
㈤、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離家出遊時,相對人傳訊予聲請人:「我老早就說過 我顧不來兩個小朋友 我能力沒有到那」、「我也沒有那麼多的耐心在多照顧一個小朋友」、「我看不來小孩爸爸媽媽幫我帶小孩…」;同年8月5日相對人又傳訊予聲請人:「好啊 小孩我不要」、「畢竟 你有車有錢有能力可以帶小孩 那就給你」等語,可證相對人並無意願照顧子女。又,相對人離家出走後,向聲請人表示:現從事八大行業,擔任傳播小姐等語,經聲請人勸阻無效,則相對人所從事工作及人際往來複雜,工作時間日夜顛倒,現又另結新歡,顯難有時間、心力照顧子女。自不適宜行使親權。另,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三合院,並與母親、表哥、表姐同住,可幫忙照顧二名子女,且表哥有子女就讀高中,平時會與二名子女玩耍、照顧二名子女,是聲請人之支援系統遠優於相對人,由聲請人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符合
渠等之最佳利益。
㈥、相對人答辯㈠狀略以:聲請人在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前,即已向女性友人表示想要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才與OOO交好,相對人在懷有第一胎時,聲請人就已經在外結交女友,並毆打相對人;相對人與OOO出遊尚有其他友人出遊,且將二名子女託付予父母代為照顧;相對人一直有在外工作,收入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育兒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不知是否有用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婚姻
存續期間經常外出,叫傳播小姐一同玩樂
云云,
惟,相對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與本件酌定親權事件無關:
1、相對人係早於111年3、4月間即向聲請人表示有意離婚,聲請人不願離婚,不料相對人竟於111年5、6月起,經常於半夜出外與朋友唱歌,甚至之後與OOO等人出遊,聲請人始會於111年7月間向認識多年之友人OOO(即被證2帳號名稱:金樂芙)訴苦,僅此而已,聲請人並無與其有任何超友誼關係,此觀被證2OOO僅向相對人表示,其一直勸聲請人不要離婚等語可證,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有出軌云云,實屬無稽。
2、由相對人
自認於婚姻存續期間,與OOO出遊多日,且有親密互動,可證相對人對於婚姻不忠,至於其與OOO出發時,是否有其他友人隨同出遊,均無礙於其對婚姻不忠事實之成立。
3、聲請人否認有毆打相對人之行為,被證3之照片未拍攝到正面,根本無從得知為何人,縱使為相對人,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受傷,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另,相對人懷第一胎時,當時兩造並無
婚姻關係,且聲請人並未在外另外結交女友。
4、相對人於婚後即未外出工作,均係由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於111年7月離家出走後,工作所賺取之薪資均供己花用,並未支付分毫予聲請人,此有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
自承:「相對人提及婚前2年係從事傳播工作,生育後為家管…相對人不願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為不知道相對人會不會把錢運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等語可證。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費用,係因聲請人之
資力問題而取得補助,與未成年子女無關,且聲請人所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子女補助費用,均係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否則其二人在相對人離家出走之情形下,如何成長至今?
5、相對人指責聲請人有叫傳播小姐、夜夜笙歌、賭博云云,均屬不實,聲請人否認之。至於被證4,係聲請人之友人想找傳播小姐,但其並無認識之傳播小姐,因聲請人有認識之傳播小姐(相對人之友人),故請聲請人代找,並
非聲請人自己有找傳播小姐。
㈦、相對人答辯㈠狀復以:未成年子女不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聲請人之哥哥有吸食毒品前科,母親為聾啞人士、相對人帶回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常出現感冒症狀、聲請人先前有情緒失控、毆打相對人之情形、聲請人常為了外出玩樂,要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故聲請人不適於行使親權云云,惟:
1、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調解時,均表示:「(問:兩造有何意見陳述?)兩造:我們同意由家調官調查後續行調解,並尊重該報告建議。」(見111年11月28日
訊問筆錄第1頁)等語,調查報告載明:「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調查報告第14頁)等語,該調查報告已認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卻出爾反爾,空言聲請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洵無理由。又,
家事調查官第二次訪視報告略以:「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足證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2、聲請人哥哥多年以前雖曾施用毒品,但早已戒毒,未曾再施用,至於聲請人母親雖為聾啞人士,但因A01已上幼稚園,A02平日至托兒所,聲請人於下班時就會將其二人接回自己照顧,故其二人在家時,都是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以及聲請人姑姑在家可以協助照顧二名子女,並非僅由聲請人母親一人在家照顧二名子女。
3、因二名子女白天係送至托兒所、幼稚園,因此托兒所其他孩童、幼稚園同學若生病,且孩童抵抗力較差,可能因此互相傳染而生病,屢見不鮮,更難以避免,有育兒經驗者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若係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法避免此情形發生,相對人以此指責聲請人照顧不周,實屬小題大作。
4、聲請人並無相對人
所稱:為外出玩樂,經常要求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之情事,聲請人只有在遇有因連續假日要於星期六補課時,為讓相對人有完整二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將其會面交往時間挪移至前一週或下一週,根本與出外玩樂無關。至於被證7之簡訊內容,聲請人詢問可否於1月29日再將二名子女帶回予聲請人,係因原本兩造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於112年1月21日至23日、同年月27日至29日可會面交往,聲請人考量此期間為農曆新年假期,可讓相對人有長期假期,與二名子女相處,出於好意詢問其是否願意,相對人表示其要上班,聲請人亦表示尊重,但相對人卻故意曲解為聲請人為外出玩樂而要求其帶小孩。
㈧、相對人113年9月24日
答辯狀略以:相對人要將女兒送回聲請人家中時,會表示不願意回去;聲請人及其家人拒絕相對人帶小孩出去玩,妨害其行使親權;遇有聲請人應帶小孩之時間,會臨時說無法帶小孩,請相對人繼續帶小孩;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至聲請人家帶小孩時,見聲請人母親以營養不足之蛋加白粥給小孩吃,113年8月24日小孩發燒時,聲請人還在澎湖玩,僅能由相對人帶小孩去看醫生;聲請人經常搞不清楚相對人係單週或雙週探視,相對人已訂好飯店要在9月11日至13日帶女兒去玩,卻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於今年1月初傳訊予聲請人,詢問過年時之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卻不予回應,故聲請人顯不適於行使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云云,然,相對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茲辯明如下:
1、相對人每月偶數週為會面交往時間,每月與小孩會面交往二次,故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要返回聲請人家中時,表現出不捨之情形,而稱不希望回家,此
乃正常反應,並非聲請人照顧有何缺失,不適於行使親權。但相對人卻故意將此反應,刻意錄下,加以放大、渲染,心態可議。
2、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傳訊詢問相對人,得否於下週星期三提早接回小孩行使會面交往,此乃因聲請人工作之關係於星期三不在家,故詢問相對人是否有空、能否幫忙,因相對人表示要帶其父至醫院就醫,聲請人即未再麻煩相對人,此乃偶發狀況,並非聲請人長期、持續性有此情形。至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讓相對人帶小孩出去玩云云,然,相對人要求帶女兒出遊之時間為113年9月11日至13日,係星期三至星期五,並非兩造調解筆錄約定之探視時間,且為女兒上課時間,相對人不思其違反約定之探視時間,反而以此指責聲請人。相對人只願帶女兒出遊,不願攜子同行,更有偏心之嫌。聲請人因工作繁忙,故偶有忘記相對人探視日期為何,但不影響相對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以此指稱聲請人不適於行使親權,洵無理由。
3、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給予小孩之食物呈多樣性,並非每日固定不變,以免小孩經常吃同種食品、菜色,出現厭食情形,113年8月23日除以蛋加入粥外,尚有以排骨所熬高湯,加入粥內一起熬煮,並無營養不足之情形,且並非每日均以粥品餵食,相對人以此指責聲請人照顧不周,實屬無稽。
4、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將小孩帶回,並同住至同年月25日,則小孩於113年8月24日發燒,本應由相對人帶小孩就診,更何況聲請人於當時已在澎湖,並非在台灣本島,須事先訂機票始能搭乘返台,豈可能於知悉小孩發燒後,立即搭飛機回台?如依相對人所述必須待聲請人返台再帶小孩就醫,豈非相對人要坐視小孩發燒而不理?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至13日可自己訂飯店出遊,卻責怪聲請人與友人至澎湖旅遊,可謂「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倘相對人如此疼惜小孩,又豈會於二名小孩尚屬稚幼時,棄小孩於不顧,與男友OOO出外旅遊?又豈會迄今分毫未支付小孩扶養費,而將費用花費在住飯店旅遊?
5、聲請人之所以未回覆相對人關於113年農曆過年之探視期間,係相對人於傳訊時,正逢聲請人過年前趕工時期,聲請人疲於工作,故未予回覆,且後來聲請人發現訊息後,即以電話告知相對人請其大年初三接走,大年初五帶回,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
6、另,兩造經
鈞院調解時約定,每月二、四週週五由相對人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於113年10月及11月,均未來接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多次傳訊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不予回應,由此可證相對人根本無心於二名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
㈨、相對人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後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彰化縣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2,578元【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180,130元+消費性支出654,340元)÷3.08人÷12月=22,578元】,此有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支出
可憑。
2、又,聲請人目前從事無塵室隔間工程,月收入45,000元,且聲請人現須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務,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以1:2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得請求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5,052元(計算式:22,578元×2/3=15,052元)等語。
㈩、
並聲明: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2.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052元,至A01、A02成年之日止。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1、相較於聲請人,相對人家中父母及哥哥有穩定工作,可在相對人外出上班時,代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雖調查報告提及相對人在檳榔攤工作,工作時間不固定,薪水亦不穩定,然此係老舊傳統刻板印象,蓋何以從事檳榔攤主作就代表工作時間不固定且經濟不穩定?調查報告並未加以說明,且就算相對人前往工作,相對人亦可委由父母及兄長代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比起聲請人上班時委由保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代為照顧當然更為妥適,調查報告以此為據,認定相對人工作時間、經濟不穩定,不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有違失。
2、另112年間每次相對人將2名未成年手女攜回照顧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呈現發燒、流鼻涕、咳嗽等身體不適之病症,對於相對人之詢問,聲請人均未回復相對人,甚至對於相對人之詢問,原告卻以責備、懷疑,都不會想辦法,如何解決為什麼未成年子女會生病,也不會想要避免未成年子女生病的情形發生,一昧地指責相對人的不是,對此相對人亦曾詢問聲請人的老闆娘,其亦表示常看到未成年子女均呈現生病的狀態,最後均由相對人自行帶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醫院就診,然2名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僅能向藥局購買藥品予未成年子女服用。綜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病漠不關心的態度,根本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或者主要照顧者。況聲請人之前曾有情緒失控,毆打相對人情形存在,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與2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下,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會遭其毆打,均有疑慮。
3、相對人均能按時履行會面交往,然聲請人卻時常更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時間,實際上是因為臨時要外出與友人玩樂,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見,聲請人為了外出玩樂,
捨棄與未成年未女的相處時間,根本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取得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將未成年子女丟給患有身體障礙的母親來照顧,故聲請人不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雖社工訪視報告載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分述如下:
1、兩造所生之女兒每次由相對人接回時,都會表現出十分開心的情緒,但是只要相對人將女兒送回聲請人彰化家中時,都會大哭大鬧地表示不想要回聲請人家中,甚至還會排斥進入聲請人家中,顯見女兒不喜歡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如今聲請人行使女兒的權利義務,豈不是違背女兒的意願,讓女兒繼續與不喜歡的人住在一起生活嗎?而且相對人想要帶未成年子女出去玩,聲請人及其家人會拒絕相對人的請求,讓原先答應未成年子女要帶其出去玩的相對人變成了在孩子眼中不守信用的母親,如此妨害相對人行使親權的方式,根本不適宜讓聲請人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2、又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完全由其負擔所有生活開銷,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一直以來都有在外工作,平常工作收入所得也都拿來用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若2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那相對人又為何要去工作?相對人出外謀職就是為了要賺錢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了離婚,任意指責相對人並未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實令相對人詫異。另外2名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費用,皆由聲請人取走並自由運用,聲請人是否將育兒津貼用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根本不知悉。
3、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時常半夜出外遊玩不在家, 任由相對人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時常半夜在外飲酒作樂,並叫傳播小姐一同玩樂、賭博、唱歌,幾乎每天夜夜笙歌至天亮,然後一大早再醉醺醺地酒駕開車前往工地上班,日復一日,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在照顧,沒想到聲請人竟然扭曲事實,反過來指控相對人常半夜與友人出去唱歌。
4、此外,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雖提及本件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然聲請人家中有一位同住的兄長有吸食毒品前科,聲請人母親係聾啞人士、父母離異,平時要前往工地工作,早出晚歸,聲請人家庭狀況根本無法提供有力的照護來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如聲請人的兄長在家吸食毒品,勢必會嚴重影響到2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況如上所述聲請人時常出外遊玩,直接將未成年子女丟給聾啞人士的母親照顧,連小孩生病也不願意帶小孩去看醫生,故平時主要在照顧子女之人,並非聲請人而是其母,因聲請人根本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其母為聾啞人士,無力照顧兩個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有可議之處。
5、而且聲請人也時常不遵守雙方所約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常臨時說無法帶小孩,要相對人繼續帶小孩,然相對人的父親年邁常需就醫回診,需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無法隨時配合聲請人,讓其隨意更改。
6、於113年8月2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子女時,聲請人亦將子女丟給聾啞人士的母親照顧,甚至還給小孩吃只有加蛋的白粥,完全不顧子女正在發育需要補充大量的營養;隔日8月24日,聲請人卻在澎湖遊玩,然子女卻感染腸胃炎發燒(前一天子女已有感冒症狀,直到8月24日越趨嚴重),聲請人的母親亦無力照顧子女並帶子女就醫,當天則是相對人自己帶子女就醫,這樣只顧著玩樂的的父親真的有能力照顧子女嗎?
7、又聲請人時常分不清楚單周或雙周,如113年9月6日還傳訊息問相對人為何不接小孩,需要相對人提醒聲請人,顯見聲請人對子女漠不關心,甚至當時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想要帶小孩出去玩(女兒跟相對人表示想要看大象,相對人答應女兒後,遭到聲請人沒有理由的反對),飯店住宿、交通皆已預訂,聲請人亦無任何理由的不讓相對人帶小孩出去玩(此 8月15日相對人就已經跟聲請人說了,聲請人只是回復相對人「沒辦法」)。
8、在今年過年的時候(113年1月9日至1月13日間),相對人想要跟聲請人討論帶子女的事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傳送的訊息也直接置之不理,完全不在乎子女的事情,若聲請人這麼不在乎小孩,又為何想要爭取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呢?
9、綜上,聲請人根本就不是一個不適任的父親,如其時常分不清楚單雙周、無視未成年子女生病,直接把子女丟給媽媽顧而跑去澎湖遊玩,對於相對人與其討論有關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聲請人亦置之不理,對於未成年子女向其表示欲外出遊玩、看大象,相對人答應聲請人後,聲請人卻毫無理由的拒絕,完全不在乎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顯較喜歡相對人,也較想要跟相對人相處,甚至還會要求相對人帶其去看動物,顯見女兒的意願就是想要跟著相對人
而非聲請人,如由聲請人取得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明
顯有違於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故懇請鈞院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㈢、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1、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遇假日(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如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同意讓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家行使會面交往權,亦可攜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過年期間則由兩造另行協議。。
2、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皆順利,故會面交往方式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即可(即113年4月8日
陳報狀之
所載方式)。
㈣、另相對人目前從事白牌司機的調度人員,月收入17,000元。沒有存款,沒有
不動產、股票及車輛。針對扶養程度依照原告主張110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即每月22,578元部分沒有意見,但負擔比例主張為1:1,扶養終期為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為止。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
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查兩造於110年9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日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聲請人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25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在卷
可按,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3、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進行訪視:
⑴、
113年3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有輕度聽力障礙,配戴助聽器,調查過程中觀察聲請人對答流暢,觀察身心狀況尚可。任職於金源興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常於外地工作,11 1年7月迄今經老闆同意不安排外地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6時,週休2日,評估工作經濟尚可,可用以陪伴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穩定充足。
聲請人現與母親、姑姑、表哥和表姪同住,母親為聾啞人士,母親、姑姑和表哥等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一放學返家(下午5時至 7時)係由聲請人姑姑協助照顧,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尚可,居住環境具穩定性。觀察聲請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飲食習慣等,能安排未成年子女於保母或幼兒園受照顧,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情形穩定,於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未來撫育規劃係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期望 手足不分離,評估撫育規劃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自陳108年、109年和111年8月曾因壓力、睡眠等問題於身心科就醫,現未於身心科就醫服藥。相對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從事傳播工作(八大行業),工作時間為下午10時至上午6時;112年2月 10日實地訪視時,相對人表示已暫停傳播工作,於檳榔攤代班,工作時間不一定,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之工作經濟和工作時間不穩定,恐影響其陪伴照顧子女之親職時間,縱相對人規劃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於檳榔攤擔任正職人員,然此規劃尚未實現,本次調查期間未能就此進行評估。相對人與父母、哥同住,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佳,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觀察111年7月4日前,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飲食等,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輕鬆自然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未來撫育規劃較期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即未成年子女一之權利義務吏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係考量子女照顧負擔、未成年子女一自幼由相對人和母親主要照顧,相對人父母較重視未成年子女一等,評估相對人之撫育規劃較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手足相伴成長之身心需求。㈢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2歲8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11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足,無法表達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其衣著
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尚稱合宜,受照顧情形穩定。調查程序中,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分開隔離個別晤談。據兩造陳述觀之,111年7月4日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多與相對人方同住,由相對人方照顧;111年7月4日迄今與聲請人方同住,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對人母親皆有正向情感依附,111年12月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另就相對人於調查期間表示『111年7月4日因聲請人不願給聲請人錢,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選擇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聲請人
住所』,評估兩名未成年
子女111年7月4日迄今與聲請人同住之原因,恐未能歸責於聲請人。二、處遇建議:㈠考量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能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手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兩造經濟能力、
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手女尚屬年幼,為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㈡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基本親職能力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
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4日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請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具穩定性,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充足,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飲食習慣等並進行教育/托育規劃,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見本院第163頁至第176頁)⑵、
另113年7月11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聲請人部分:任職於金源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週休2日,週六有時加班,下午6至7時返家,評估工作經濟穩定,可用以陪伴未成
子女之親職時間穩定充足。母親、姑姑和表哥等人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下午5時至7時)係先由聲請人姑姑協助照顧,聲請人母親和聲請人接續照顧之,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尚可。聲請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飲食習慣等,能進行教育規劃,並與老師保持聯繫、參加學校活動,必要時協助就醫,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於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穩定進行,兩造能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時間 ;另於調查期間檢視聲請人手機内之兩造對話紀錄,112年 9月5日至113年6月7日間,聲請人未因臨時要外出與友人玩樂而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又,雖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夜間11或 12時常外出至台中或彰化地區的KTV飲酒,然調查期間未提出具體時日之
佐證資料,無法評估其真實性。聲請人則表示111年7月迄今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不曾半夜在外與友人飲酒作樂,另就聲請人姑姑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聲請人下午6或7時返家後,大多在家。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112年 12月迄今擔任白牌車客服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6至12時,如有空班會貼班,月休4日。時薪150元,月收入約 17,000-20,000元。工作地點為自家。另兼職製作與販售甜點,月收入約 2,000-3,000元。相對人無汽機車駕照,因二度無照駕駛分別遭罰款16,000元和24,000元;機車貸款分期付款,每月需繳納3,000元。就相對人過往工作史和收入、罰款、貸款情形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之工作經濟狀況尚具不穩定性。㈢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一年滿4歲2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2歲4月,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成年子女一略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二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不足,無法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正常,可與人親近及互動,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就讀
幼安幼兒園,手足關係佳,受照顧與就學情形穩定。二、處遇建議:綜上,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基親職能力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4日迄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請人之工作經濟狀況具穩定性,可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飲食習慣等並進行教育規劃,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及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補充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83頁)。4、本院綜上一切事證,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
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人格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件兩造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手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
5、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别年僅5歲餘、3歲餘,兩造均表明若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有定主要照顧者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2年12月迄今擔任白牌車客服人員,工作時間為上午6至12時,月休4日,時薪150元,月收入約17,000至20,000元,另兼職製作與販售甜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工作地點為自家。相對人無汽機車駕照,因二度無照駕駛分別遭罰款16,000元及24,000元,另每月需繳納機車貸款3,000元。綜合其工作史、收入、罰款及貸款情形,相對人現階段經濟狀況尚具不穩定性。相對人未來撫育規劃期望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一自幼由相對人及其母親主要照顧,且相對人父母較重視未成年子女一,然其規劃未能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手足相伴成長之身心需求,恐不利子女之全面發展。另本院家調官調查期間,兩造皆展現對未成年子女的用心,親職意願與動機明確,目前兩造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基本能滿足子女身心發展需求,但為確保子女長期穩定成長,避免因教養方式歧異導致子女無所適從,須衡酌雙方優勢擇一。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4日迄今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與聲請人建立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及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請人具穩定工作與經濟來源,陪伴子女的時間充裕且穩定,能理解子女的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及飲食習慣,並進行具體可行的教育與撫育規劃,同時支持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正向、緊密之依附關係,
參照幼年原則以及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且聲請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影響子女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且該等事項於相對人詢問時,聲請人應如實告知並說明,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並兼顧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對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
扶養義務性質上屬
生活保持義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19號裁判足參)。且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
請求權,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未成年子之扶養程度,自應按未成年子A01、A02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110、111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85,600元、361,000元、388,000元,名下無財産;相對人於109、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産,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第237至241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相對人自陳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含兼職)約20,000元至23,00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相對人收入約為聲請人半數),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
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相對人主張其與聲請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A01、A02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3、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A01、A02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180,130元、消費支出654,340元,平均每戶3.08人,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70,932元〔(180,130+654,340)÷3.08〕,每人每月平均支出22,578元〔270,932÷12〕,聲請人據此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以22,578元計算,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4頁),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目前資力,認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每人各為11,289元【22,578÷2=11,289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1、A02之扶養費每人各11,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4、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
諭知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未成年子女A01、A02受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該聲明之
拘束,自
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A01、A02於年滿16歲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的星期五晚上7時30分,前往聲請人之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號)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星
期日晚上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處所交還聲請人。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118年、…
)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上7時30分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例如民國115、1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7時30分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晚上7時30分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一㈠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3、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得於依上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而為探視外,寒假得另行選擇五日、暑假得另行選擇二十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該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由各該假期之第二日上午9時開始計算,寒假連續五日、暑假連續二十日至晚上7時30分止(不含上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在內)。
4、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意願。
二、方式:
㈠、相對人照顧同住時間之開始,由相對人自行至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號)接取。相對人照顧同住時間之終了,由相對人送回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號)。
㈡、兩造均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相對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
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
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接取同
住照顧。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㈤、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㈥、相對人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
半小時。
㈦、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㈧、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參
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相對人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
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出席參與,相對人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告知後,活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相對人。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