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然相對人並未做到其於調解時所說的事情,於
會面交往時也未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使未成年子女甲○○不是瘀青就是生病,且相對人有錢可以換車、花天酒地,卻不聘請專業保姆,而是隨便請不認識的朋友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跟相對人好好溝通也沒有用,還會恐嚇聲請人說不讓聲請人看未成年子女甲○○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因聲請人未履行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內容,在探視日帶未成年子女甲○○離去後,規定時間內未送回,且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繫,造成未成年子女甲○○對相對人產生失落感及不信任,聲請人未照當初調解時協議的履約,相對人已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
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又按「法院依
民法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
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第1、2項亦各有明文。
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照顧者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
前揭各款規定,
暨親子關係、以往照顧子女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善意合作父母之特質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
親權之誰屬。
(二)
經查,
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2年0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佐,
堪以認定。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及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綜上,觀察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出境
迄今已逾7月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又相對人有多項犯罪前科,曾有
家庭暴力並咬傷未成年子女等情,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另聲請人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等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學習和生活作息,並進行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與其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具基本親職能力。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
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二、總結與建議:(一)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2.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理由: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目前工作雖穩定但近期將具變動,並收入不穩定故皆需動用過往積蓄以填補案主生活花銷,且案母皆會以"我的小孩要自己照顧"來回應案外祖母是否有意願擔任協同照顧者,可見案母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無法協助照顧案主生活需求,並雖案母現具固定
住所但皆拒絕令服務單位至住家訪視,案母皆以不方便為由而約定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面訪,故無法知悉案主具體生活環境及適切性,又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估,故案母不適切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但觀察案母現仍花費諸多時間陪伴及照顧案主且積極欲擔任同住方,因此應加強案母親職功能後再行評估照顧適切度,並案母可擔任案主之監護權人方。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現雖無法明確言語表達及對話,但見案主於訪視過程中皆能自然坐於案母大腿上,雙方能有自在肢體接觸,但因案主與案母少有雙向互動及對話,多產生案母單方要求而案主不予理會之情況,且因案主尚皆年幼無法理解監護權及同住方涵義,故皆無法進行選擇。
綜上所述,案父因無法聯繫而退件故無法知悉其想望,而如案母所言及案主表現皆屬實,案母雖對於案主照顧具計畫及
執行力,但多以當下需求為主而無法長期規劃,且案母因經濟狀況不足而令案主需不斷適應不同廠牌之尿布,此對案主生理需求多有不友善,並觀察案母與案主對話及溝通狀況較不理想亦無法有效引導,僅就玩樂部分可與案主進行互動,故評估案母現階段尚無法勝任妥適照顧者角色,但因案父目前行蹤不明且過往照顧案主狀況亦不佳,故應先提升案母親職功能後再行評估其照顧能力,故本會建議貴院,案主現與案母同住雖可獲得基本生理需求之滿足,但案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多需改善及增進正向親子溝通,故應令案母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後再行評估同住方適切度;另
監護權歸屬議題因案父現行蹤不明且皆未參與案主生活決策,而案母能規劃並執行案主就學及生活事項,故評估案母可擔任監護權人,但實際照顧狀況仍應視案母親職功能提升程度
而定,亦或參酌案父出庭意見後再行酌定為適當。」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35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2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3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
可稽。
(四)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調解離婚時雖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惟相對人曾對未成年子女甲○○有咬傷甲○○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已出境逾8個月,有如上開家調及訪視報告所載親職功能不彰事實,有前開家事及訪視調查報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可見未成年子女甲○○若繼續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而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後,雖因年幼而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且不足,無法明確表達其受照顧意願,惟未成年子女甲○○受聲請人照顧情形穩定,且與聲請人之親情連結緊密與依附關係皆為正向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