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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2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親字第22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該案係主張其所生之子甲○,實係其與關係人丙○○所生,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聲請人因利害衝突而無法於該程序中擔任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原配偶乙○○,復不知所蹤,事實上亦無法依法為甲○代理,又甲○並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而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內容,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於法有據。又聲請人聲請由丙○○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確為甲○之生父,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乙份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65頁至第86頁),且丙○○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由丙○○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當。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