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2號否認子女事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即
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親字第22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於該案係主張其所生之子甲○,實係其與
關係人丙○○所生,
爰依法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訟,
惟聲請人因利害衝突而無法於該程序中擔任相對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原配偶乙○○,復不知所蹤,事實上亦無法依法為甲○代理,又甲○並無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而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內容,認為聲請人
上揭主張屬實,且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亦
於法有據。又聲請人聲請由丙○○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丙○○確為甲○之生父,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乙份附於系爭事件卷宗
可參(見系爭事件卷宗第65頁至第86頁),且丙○○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份附卷
可憑,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為由丙○○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