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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運弘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前一日止,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其中有關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112年7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109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94元。又聲請人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考量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相對人更多之心力及勞力,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2分之1。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8,897元(計算式:17,794元×1/2=8,897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僅為高職畢業,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月收約不超過27,000元,如扣除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相對人顯難以維持日常生活。又相對人目前仍積欠多家金融機構、資融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共2,792,996元(計算式:833,096元+356,580元+972,000元+393,120元+155,642元+62,742元+19,816元=2,792,996元),且訴外人戊○○持有相對人簽發本票6張面額合計388,000元、己○○持有相對人簽發本票2張,面額合計170,000元,目前仍在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於調解時向相對人表示諒解,聲請人不會向相對人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不疑有他,始未要求於調解筆錄上載明。相對人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其中有關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112年7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口名簿及本院調解筆錄(見卷第21頁、第105-106頁)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79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鄰近彰化之臺中市109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388元、14,596元,先予指明。
(四)查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學歷為五專畢業,每月薪資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相對人則具狀陳稱:相對人學歷是高職畢業,工作為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不超過27,000元,有聲請更生案件,目前有債務約3,350,99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支付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可證(見卷第139-17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09,843元、409,686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0,000元;相對人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23,980元、327,942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94元,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鄰近彰化之臺中市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2,388元、14,596元,本院認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7,794元計算為當,方足以維持乙○○、丙○○之基本生活無虞,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及相對人離婚後與父母同住,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相對人每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合理。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已表示諒解相對人,故不會向相對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不疑有他,始未要求於調解筆錄上載明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起訴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為請求,如聲請人已拋棄該請求,衡諸常情,應會於調解筆錄記明,避免事後發生爭議,且依調解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表示因有債務須處理,故無法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請求由法官處理,直接進入訴訟等語(見卷第103頁),足認聲請人並未於本院調解時撤回或拋棄關於未成年女子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