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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金融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辦理護照、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等監護事項由相對人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10號和解離婚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未為協議。
㈡兩造於2年前開始分居,聲請人本來住在台中上班,未成年子女甲○○、乙○○與聲請人的母親丙○○同住在苗栗○○,由丙○○照顧,聲請人於假日返回娘家,聲請人從事飲料店工作2年多,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元,若加班收入3萬初,放假都拿錢給母親,目前聲請人已搬回娘家居住,又聲請人與訴外人另育有一名子女。
㈢相對人111年過年把未成年子女甲○○、乙○○帶走2至3天,後來有送回來,父親節也帶小孩回去彰化,而且幾乎都是透過相對人的爸爸跟聲請人的媽媽在約時間帶小孩,會面交往不會發生困難,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分居快2、3年,分居後兩個小孩跟著聲請人住,聲請人家不可能讓相對人把小孩帶回來,所以孩子暫時在聲請人那邊,兩個小孩都放在苗栗,都由聲請人的父母照顧,小孩出生到現在的費用及小孩所要用的金額都是相對人在支付,然因相對人的卡片無法使用,故請相對人的父親匯錢給小孩。聲請人現在在外面已經跟別人又生了一個小孩,目前兩造的大女兒4歲、小兒子3歲,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不同意由兩造共同監護
  ㈡相對人擔任台電下包的配管工程師傅,一個月收入約6、7萬元,如果加班一個月收入差不多7、8萬元,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到下午5點,有時候會加班到7、8點,週六、日公司也會安排工作要相對人去上班。相對人傳訊息給聲請人的媽媽都不讀不回,相對人不知道要如何跟聲請人的媽媽約時間看小孩,會面交往就是由相對人的家人跟聲請人媽媽在聯絡,不會有困難的問題,如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會讓聲請人探視小孩,但會請相對人父親與聲請人聯繫,因為相對人平常上下班時間不一定,故請相對人的父親協助。
  ㈢兩造結婚後,相對人原從事拆除工程與酒店少爺,酒店一個禮拜晚上要工作4至5天,相對人在酒店工作的時候是由聲請人照顧小孩,酒店休息的時候就是兩造一起照顧,白天是聲請人的媽媽在照顧小孩,相對人在與聲請人分居之後才做配管工程師。相對人在112年有探視小孩2、3次,最近一次是112年8、9月的時候,那時候是有工程在苗栗,相對人有先去小孩住的地方看一次,後來因為工作上的關係,工地不一樣要跑來跑去,變成相對人有空的時間才可以跟聲請人約與小孩會面,所以從112年8、9月到現在都沒有再去探視小孩,之前與聲請人約定會面交往,聲請人不會拒絕讓相對人探視,可是上禮拜跟聲請人媽媽說今年過年相對人要帶小孩回來,聲請人她們說有安排行程要帶小孩出去玩沒辦法,去年是聲請人過年帶小孩出去玩,今年應該是要換相對人帶小孩過年出去走走、出去玩,相對人是請父親跟聲請人的媽媽聯絡,父親叫相對人2月5日去把小孩帶回來過年,不然聲請人原本是不讓相對人帶小孩回來過年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於108年6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10號和解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是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應予裁定。
 ㈢本院審理中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其他,理由:如案父所述皆屬實,案父雖具足夠經濟能力可扶養兩名案主,惟案父對於案主們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皆一概不知悉,且案父於訪視過程中頻繁抱怨及表達對案母不滿及負面評價,而皆未提出兩名案主詳細照顧計畫,甚連兩名案主幼兒園亦以案祖父會決定為回應,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為中下評估,故此可知案父妥適照顧者,但案父目前可如期支付兩名案主扶養費用,案祖父母亦皆會與案外祖母連繫以得知案主們受照顧狀況,惟案父對案母具諸多負向評價並將影響及兩名案主,故應令案父重塑正確親職觀念後,才得以擔任共同監護權人。」、「案母於112.10.17 10:30來電告知兩名案主現與案外祖母居住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社工員說明苗栗非本會訪視範圍並說明退件流程,後將由苗栗訪視單位與案母進行聯繫約訪,案母表示同意並具受訪意願。因此本案依退件原因第一項「非彰化縣政府委託範圍」予以退件。」等語;另本院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其母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第二部分:酌定親權之訪視是項及評估㈠⒎親職能力⑴子女照顧史:聲請人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聲請人表示,以前都拜託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丙○○)照顧未成年子女1與2,她偶爾會視訊或是回家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例如帶他們去附近漁港玩或是買玩具。聲請人去雲林後,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3。現在三名未成年子女都由關係人主要照顧,與關係人同睡一房,聲請人的說法是關係人照顧習慣了,所以就算是聲請人回到苗栗,也不會跟未成年子女同睡一房,而是跟男友同睡一房。訪員詢問聲請人回來苗栗的頻率?聲請人回答,9月一直在工作,沒有連續休假,沒有回苗栗,10月有回來苗栗三天,11月有休假一周回到苗栗。訪員詢問相對人上次來看未成年子女是何時?關係人說是今年父親節,但是由相對人父親出面聯絡關係人,也是由相對人父親來苗栗帶走未成年子女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原本不肯上車,是看到用糖果哄騙才答應上車的。訪員要求看未成年子女1的學校聯絡簿,關係人拿出來後,檢視都是關係人在簽寫聯絡簿跟看功課。關係人表示,她捨不得將孩子交給別人照顧,希望由她繼續照顧到長大。…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㈡其他具體建議:本件只訪聲請人與關係人,未訪視相對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為裁定,依訪視所見,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由聲請人委託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宜。理由:⑴關係人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照顧條件,實質上為長期的主要照顧者,宜由關係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維持最小變動,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雖很少回到苗栗,但有支付給關係人每月1萬5千元的照顧費用。⑵訪員沒有訪視相對人,建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⑶若法院認為適當,請法院曉聲請人,在承擔子女照顧時間上應多付出,觀察關係人為隔代教養模式,關係人需要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必定很辛苦,對於親職概念亦需要更多學習,例如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專注力與語言表達能力需要進一步評估,雖然長期有接受○○○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與兒福聯盟的社工協助,仍可能需要更多的協助,聲請人宜多付出關心。」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調查報告書、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112年11月13日珍珠調字第00000000號酌定親權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㈣嗣經本院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首先就兩造經濟評估,聲請人現從事兼職工作,收入有限,雖聲請人表示伊之配偶會協助扶養,惟聲請人除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還有兩名年幼之子女需要照顧,另,聲請人住處為租賃,每月需要一筆房租支出;反之,相對人工作較為穩定也有固定收入;其次,兩造住家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因房東於114年2月要收回房子,故伊目前已經找新的住處;反之,相對人住家是自家人所有,兩造相較相對人的住家環境較為穩定;再者,兩造確實都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願意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於5月13日被相對人帶回○○○居住前,長時間由聲請人母跟聲請人母之同居人共同照顧,聲請人母到院調查時表示當兩名未成年子女想吃什麼時伊都會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吃,甚至只要兩名未成年子女想去哪裡就會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亦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想吃什麼都可以是吃整天,評估聲請人母在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較為放任,但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學習建立生活規範也是不可或缺的;此外,校訪時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上排牙齒皆是嚴重蛀牙情形,雖聲請人母表示曾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牙醫診所檢查,但從兩名未成年子女就醫紀錄,僅見未成年子女1曾於112年11月21日至○○○牙醫診所就醫一次,另,兩名未成年子女還有至○○○衛生所與為○○○醫院就醫紀錄,但後兩間無法確認是否是至牙科檢查,惟兩名未成年子女若有持續就診及配合醫生診療,則應不至於有如此嚴重蛀牙情形,如此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照顧恐令人有疑慮;反之,5月13日兩名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住家居住後,相對人父母在提供生活照顧上未發現有不妥之處,在家調官提醒兩名未成年子女牙齒狀況後,相對人母也有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彰化○○○牙醫診所進行檢查;最後,兩造照護能力,皆仍明顯不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住在苗栗由聲請人母照顧時,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不是很清楚,雖聲請人母願意提供協助,但聲請人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理應也應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有所掌握才是;反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住在相對人家,相對人確實也是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多轉嫁到家人身上,但相對人還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綜上,兩造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於善盡父母之責仍都有不足之處,兩造都該思考如何增進親職能力,而非都是由家人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如此隨著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增長,只會使得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親子關係越來越疏離;此外,若就兩造資訊的綜合評估,確實由相對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惟從與兩造蒐集有關會面交往情形與日後探視之期望,可知兩造皆仍囿於負面過往情緒影響,對此都非常不友善,但兩造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日後不論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勢必需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事情聯繫,甚至需要溝通討論之時,倘若兩造不能學習改變跟調整態度,如此恐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無益,為讓兩造學習如何以友善父母態度協力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不因一方的負面情緒喪失另一方的關愛,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考量兩造居住處分別位於苗栗縣與彰化縣,實有一段距離,為避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損,故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重大生活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之。」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已再婚,與夫居住於雲林縣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自述5月13日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住家居住前,都是伊之母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受照顧情形要問伊之母比較清楚;此外,伊也不清楚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受照顧情形。…(相對人5月12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家調官於相對人住家實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1多主動找   相對人大哥並跟相對人大哥撒嬌、未成年子女2則找相對人父撒嬌;其次,兩名未成年子女就是找相對人女友,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太主動跟相對人互動,經家調官屢次提醒要觀察親子互動後,相對人會要兩名未成年子女到伊身邊,但不到幾分鐘兩名未成年子女就會分別找相對人大哥跟相對人父,對此,相對人表示係伊之家人都比較會買東西給兩名未成年子女,而伊比較嚴厲,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才比較不會找伊,倘若家人都不在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就會找伊互動等情,是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尚為正向,實不宜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為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並得共同協力合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正向健全成長,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現狀維持原則,以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辦理護照、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等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屬適宜,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