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即
聲請相對人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  理  人  莊偉聖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該事件審理程序中,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提出反聲請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內容等,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1年8月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給付等部分成立和解,僅餘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未審結,又兩造於112年2月13日就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第5號暫時處分案件成立和解,同意以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因認其受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再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1月3日追加反聲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係分別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79條、第1055條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規定為之,是本院就未審結部分,自應依非訟事件法以裁定審結,核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於聲請狀第2項聲明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22,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1,669,750元,然因兩造於程序進行中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於確認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實際照顧之期間後,聲請人僅請求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遂於111年10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8,3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酌定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另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3年1月3日追加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雙方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請求及答辯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於106年3月22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實際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離婚時起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並負擔日常開銷。而相對人自離婚後,除未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外,亦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於書狀中亦自承並未給付扶養費,僅爭執係聲請人未向索討,亦未要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獨自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多次索討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不得,僅得於111年1月27日具狀,提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嗣兩造於111年8月3日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將來扶養費之給付等部分成立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於該和解筆錄成立之日以後所有之一切相關扶養費用,互不向對方請求給付(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㈠第277至278頁),僅餘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代墊之扶養費、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未審結。另聲請人業已於111年7月4日當庭明確表示捨棄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僅請求先前106年3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代墊之扶養費用,且長女○○○業已交由相對人帶回照顧。然相對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反聲請,請求確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同時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復於兩造和解成立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子女○○○後,再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就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分別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相對人從未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兩名子女,花光薪資尚不足維持生活,只能借款度日,期間多次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使相對人知其為人母之責負起扶養義務,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6年3月22日至111年1月27日止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用,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設籍於「彰化縣」,故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說明如下:
     ⑴○○○(000年0月00日生):106年(3月22日至12月31日+107年(15,929元×12個月)+108年(17,342元×12個月)+109年(17,794元×12個月)+110年(17,704元×12個月)+111年(1月1日至1月27日),總計988,320元,由兩造各負擔1/2【計算式:(147,935元+191,148元+208,104元+213,528元+212,448元+15,156元)÷2=494,160元】。 
     ⑵○○○(000年0月0日生):計算式同○○○。
     ⑶相對人應依法給付聲請人所墊付之扶養費用共988,320元(計算式:○○○494,160元+○○○494,160元=988,320元)。
   ⒉相對人屢屢表示自身經濟困頓,實不足採。據悉相對人不僅出國遊玩、每月租賃汽車代步,亦於養生會館擔任館長,生活無虞尚稱愜意,且相對人原名下尚有汽車財產,因訴訟脫產出售改以租賃車代步,怎可能屬於經濟困頓。反觀聲請人,除自身扶養二位女兒,於工忙無暇時,反而還須四處拜託親友幫忙接送小孩與安排生活瑣事,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初期,因相對人多數帳務係由聲請人代為償還,積蓄用盡,造成日後需借款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然相對人竟因訴訟胡言兩女扶養費非聲請人所支付甚為可惡。又聲請人現任配偶於交往時與結婚後,還協助四處張羅2名女兒生活,相對人及其家人不但未心存感激更時常挑撥其與家人關係,更甚把訴訟之責歸於聲請人配偶,甚為惡劣。聲請人早先多次透過其父、其母、其妹通知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前年曾於通訊軟體要求履行均遭置之不理,相對人更曾多次以「我沒錢」打發。相對人稱兩造父母關係良好實亦屬推託之詞,而兩造連絡方式亦無受阻,相對人卻以此為其不支付扶養費的理由,實在匪夷所思,又若兩造離婚有協議相對人無須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又何需留存學費收據。
   ⒊至於相對人於111年8月5日所提呈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相證一、二、三等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其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得免予返還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該錄音係由相對人單方私下偷錄,並未經聲請人同意,且細觀其內容及雙方之情緒等情狀,其對話發生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並非兩造離婚時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離婚時之真實情形,且相對人於對話中多次試圖套話或以言詞誘導聲請人,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聲請人,顯已造成聲請人之困擾及情緒影響,聲請人為避免與相對人爭鋒相對而不願正面爭論亦屬尋常,故自難認聲請人於錄音中之陳述係出自真實或內心之真意,或僅係不願與相對人爭吵而隨便應付之語,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再者,依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聲請人從未承認其於離婚時有與相對人達成免除扶養義務之約定,均係告知相對人法律之規定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明確表達向其索討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卻自圓其說逕將聲請人之陳述曲解為不否認即係承認云云,相對人之主張顯然係出自渠主觀之臆想,自我擴大解讀、曲解他人之陳述意思,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⒈本件兩造前已於111年4月13日達成合意,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負擔,且未成年子女○○○目前業已交由相對人進行照顧、扶養,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由聲請人擔任。再者,本件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有妨害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然細觀前揭對話紀錄,可以明確看出聲請人根本未如相對人所述拒絕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件兩造前於112年1月18日經本院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於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共識,且雙方均同意聲請人得於112年1月24日(初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而相對人則係於112年1月26日(初五)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兩造均將未成年子女攜往指定之地點進行會面交往,然均因兩名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故未能順利依照會面交往方案履行,會面交往履行情形說明如下:
     ⑴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部分,相對人已確實依照前揭筆錄之內容,於112年1月24日(初三)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雙方所約定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幼兒園」,聲請人當天並帶另一位未成年子女○○○到場,於接到未成年子女○○○後,一起驅車返回。因未成年子女○○○於上車後,隨即吵鬧不休,並向聲請人表示係相對人要求伊必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然其本身並無意願與聲請人回家,希望能返回相對人之住處,並不斷於車上宣洩情緒,並要求聲請人送其返回相對人處,聲請人於考量未成年子女本身之意願,且經安撫後仍無法消減未成年子女○○○之抗拒之意,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心理產生更巨大之抗拒,且影響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成長,隨即與相對人聯繫,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給相對人接回,故就未成年子女○○○探視履行部分,相對人有依約交付未成年子女,惟因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心理仍存有抗拒狀態,致未能順利完成,恐需法院及相關社工專業人員之協助始能有所改善。
    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部分,聲請人有依照前揭筆錄之內容,於112年1月26日(初五)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雙方所約定之「○○○幼兒園」現場,並依約定交由相對人帶回進行會面交往。然未成年子女○○○於到達後,隨即不斷向相對人表示其無意願與相對人前往其住處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遂交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惟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自溝通後,未成年子女○○○仍堅持表示不願意跟隨相對人返家。嗣後,相對人欲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拉走並抱上車離去,然聲請人唯恐相對人以此種不理會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直接強力抱上車帶走之方式,將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產生重大不利及造成其恐懼、害怕,甚至產生心理陰影而影響其一生,故聲請人當場隨即向相對人表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可用強迫之方式而強拉未成年子女上車,故將強拉未成年子女之反聲請聲請人撥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從錄影畫面中可明確看到反聲請相對人將其撥開時並未使用極大力量,從手部的揮動幅度亦可看出反聲請相對人所使用之力量不足以將反聲請聲請人摔倒,甚至係如畫面中所顯示之「轉一圈後摔倒於地」之結果,輔以反聲請聲請人刻意於會面交往時,先行委由親屬於旁邊全程錄影之行為,顯然反聲請聲請人係故意在現場扮演遭推開而摔倒之過程,意圖將自身偽造為受害者之角度,來達成汙衊反聲請相對人之目的,但從錄影畫面中顯示出反聲請相對人之動作,明顯並無使用足以使反聲請聲請人如此大幅度轉圈摔倒之力量,反聲請聲請人之動作明顯係刻意表演之結果,聲請人於制止相對人之強拉行為後,讓相對人再繼續嘗試以溝通方式說服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依舊強烈拒絕,聲請人僅得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再另尋求法院以其他適當之方式處理,故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有將未成年子女依約帶至交付現場,但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致未能順利履行。另參酌反聲請相對人所提出之各項客觀證據,亦可明確發現反聲請相對人並未如反聲請聲請人所述有拒絕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反聲請相對人有依 鈞院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遵期帶未成年子女前往 鈞院進行會面交往,反聲請聲請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本件兩造前已透過 鈞院協助,於111年8月3日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雙方兩願合意達成協議,且就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亦已先行達成暫時處分,且雙方嗣後亦同意進行6次之監督會面交往,而反聲請相對人○○○均有積極配合,並已完成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相關會面交往紀錄可憑,並無反聲請聲請人所述惡意阻饒之情形,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8日靜大人社字第112000190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日程表、報到單等在卷可供參照。 
   ⒋本件兩造均有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然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抗拒,因此無法與他方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將年滿9歲及8歲,渠等並非毫無情緒或表達能力之嬰幼兒,故其主觀之想法及意願亦屬重要,聲請人亦無法漠視未成年子女強烈之抗拒行為而直接強行完成會面交往,且未成年子女皆有接受父母雙方疼愛之權利,若長期無法順利進行會面交往,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恐有不良之影響,亦非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聲請人於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靈發展及其最佳利益後,認為若能先暫訂會面交往之地點為法院親子會面場地或其他適當地點,並由專業之社工在場協助降低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抗拒心理,同時讓兩名未成年子女先適應會面交往之模式後,在逐漸進步至到對方住處同住並過夜,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順利進行互動及會面交往,較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履行之地點為法院親子會面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場所,並同時委由社工協助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㈢就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非係以聲請人○○○有惡意阻饒、消極不配合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如「相證5」對話截圖及「附件一」之照片為憑,先予敘明。惟查,相對人○○○前揭主張明顯均與事實不符,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係由聲請人○○○進行照顧並與○○○同住,且本件○○○並無任何惡意阻饒或消極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細觀各項客觀證據,應可明確發現係未成年子女自身不願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而未能順利依照會面交往方案履行,○○○並無任何阻饒之行為。再細觀本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陳證一、陳證二),應可明確發現係未成年子女不願與○○○進行會面,而○○○於將未成年子女帶到現場後,並無任何阻饒或是強拉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反而係○○○不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欲將未成年子女強行抱上車帶走,明顯並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其據此請求鈞院改定監護權,顯屬無據。
    ⒉至於社工報告所載指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而未與○○○居住乙事,與事實不符,社工報告記載未盡詳實,實際上○○○之住所係兩間直接相連之房屋,僅係分為左右兩戶,由○○○及其父母家人分別居住,但平日生活及用餐均係在○○○之住處房屋內,僅係晚上睡眠時各自回屋房間內睡覺而已,未成年子女○○○平日放學返家時,均係到○○○之住處與○○○共同用餐、生活,僅係晚上睡眠時與○○○之母親即祖母共睡在一房,以便○○○之母親晚間照顧,但生活上未成年子女○○○係由○○○實際照顧並共同生活,○○○對成年子女○○○之照顧亦無任何缺失或不足,自不能因○○○家境較好,且有兩棟相連房屋能讓家人有較寬裕之空間共同生活,逕認○○○並無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此實屬社工報告內容不足且謬誤之處,茲說明詳情如上。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改定監護權之主張」實屬無據,理由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88,3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同意由 鈞院酌定會面交往方案。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⒉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⑴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答辯及反請求陳述略以:
   ㈠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多次向相對人要求給付扶養費均置之不理云云,並非屬實: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因相對人有債務狀況,雙方合意離婚,且因相對人當時之經濟能力不佳且有債務狀況,故亦合意由聲請人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告以相對人不會向其索討小孩之生活費用。是故,聲請人自106年3月23日離婚後至提起訴訟前之期間,未曾以任何方式(包括電話、訊息等)向相對人請求部分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費用,此即係因為雙方有合意由聲請人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孰料,聲請人與現任配偶交往結婚後(111年年初),恐是聽從其配偶之意見,竟突然以聲請狀所列之附表,概算費用(包括概算所支出的奶粉尿布錢、休閒娛樂費用、課外讀物玩具等)要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對此甚為詫異,蓋兩造離婚時合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是以婚約五年期間,聲請人皆無以任何方式請求相對人負擔費用,期間之必要或非必要費用於聲請人支付前,亦曾未與相對人討論或共同決定,且亦未向相對人請求支出。
     ⒉相對人並非未盡扶養義務,而係聲請人向有阻礙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⑴相對人於離婚後,並非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係仍密切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兩造之父母關係頗好,亦會輪流接送二名子女至家中照顧。扶養義務並非係專指以金錢費用之支付為限,而係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任何照顧扶顧行為,應屬當然。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之受教甚有付出,亦常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老師保持聯繫及關心學習狀態、出席並參與各個學習活動,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相對人於某日發現,聲請人已封鎖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包括line等通訊軟體),致相對人無法聯絡,還必須透過相對人之家人,才能間接聯繫並與小孩為會面交往。甚至,於110年3月起,聲請人多次拒絕並阻止相對人為會面交往行為,違反離婚協議書會面交往之約定,時間長達一年之久。
      ⑵另離婚後,相對人仍會買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物予二名未成年子女,包括生活上所需或者是小朋友喜愛的東西。惟,二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住處後,聲請人都會將相對人給予小孩的物品,拿去丟掉或者不給小孩,小孩來相對人這邊時,會跟相對人講述如此情況,漸漸地小孩越來越不敢帶媽媽買的東西回家。是離婚時雙方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小孩子主要之照顧生活費用,相對人則以其他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也是因為這樣聲請人多年曾未以任何形式向相對人索討任何小孩子的費用支出;然而,聲請人不但阻止相對人為會面交往,更將相對人給予小孩的東西全數丟棄,不僅未盡友善父母責任,現追討「代墊」扶養費用之行為,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⒊聲請人僅於聲請狀中以一頁「附件」方式,列出其代墊之項目,包括房租、第四台網路費、學費、課後安親班費用、眼鏡矯正健保花費、治裝費、奶粉尿布費用、休閒娛樂費用、一般飲食及課外讀物文具、玩具等費用、醫藥費等,有諸多未盡舉證責任之處,且若認為相對人有費用負擔之義務,則關於重大事項及較大金額之費用支出,聲請人自應與相對人討論、共同決定後為之,而非逕自決定後,而向相對人請求平均分擔費用。
      ⒋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以聲請人有實際支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二名未成年子女○○○、○○○,過去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三餐支出及學費等,主要係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阿公阿嬤所支付,而非聲請人實際支付。縱然無法精確具體認定「損害」之「金額」,惟聲請人應至少就不當得利「損害」之要件,亦即代墊扶養費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⒌聲請人確實曾向相對人表示無庸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應認為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然成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由聲請人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是代墊扶養費用抑或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⑴111年3月11日兩造的通話錄音,第一通通話中,相對人不斷向聲請人確認「先前不是有表示毋庸負擔子女扶養費嗎」,對此聲請人皆不否認,僅不斷表示法律有規定雙方離婚後負有扶養義務之規定:
          ①相對人:「嘿,我以前都不會這樣,請問一下,當初要離婚前是誰跟我說扶養費等等的我不用付出,你要養的?那天我爸爸去,是誰跟他說為了怕我不簽字,就是不說要我付撫養費的,這些當初誰說的?現在又是誰跟我要錢?是誰?」。
       聲請人:「法律上就說得很清楚了,不用在那邊
      …」。
          ②相對人:「我跟你說怎樣?我就問你啊,當初是誰跟我說的阿,讓我現在說到很生氣啊!我只要一個理啊!當初誰跟我說不用出這筆錢,小孩他要養的?不然怕跟我說了我不簽字,是誰說的?當初我也告訴過你,我不簽喔!我有說我不簽喔!是誰跟我說不用擔心,叫我孩子留給你的?我要帶出來你也跟我說不用!你要養、你家要養!沒叫我出這筆錢,誰啊〜是誰啊,我問你啊!」。
      聲請人:「自己去查法律啦吼~法律上面清清楚楚啦! 」。
          ③相對人:「神明都在聽,天上的也都在聽,看是誰說謊!」。
        聲請人:「不要用神明來壓我啦!我們法院見就好了啦!我不要跟你說那麼多啦〜」。
        相對人:「你看你就心虛嘛!之前說過的話不敢承認嗎〜」。
        聲請人:「不用說那些有的沒的啦!」。
        ⑵上開對話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於離婚時有表示小孩由其照顧並負擔費用,相對人無庸負擔,故離婚後四年期間皆未曾以任何方式向相對人索討費用,事後相對人不斷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亦默認且不否認有此約定,僅不斷表示法院見、條文有規定,而違背先前之承諾而另向相對人索討其所為之代墊費用,顯無理由。
    ⒍聲請人今提起代墊扶養費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聲請人確實有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其負擔,且離婚後近6年間,相對人並非避不見面、或難以聯絡、或拒絕討論溝通,其仍與聲請人家庭互動頻繁,亦與小孩會面交往,聲請人及其家人皆未提過任何費用負擔事宜,倘若欲相對人負擔,則應至少提起費用,甚至應該與相對人討論應如何開銷、或是通知何種項目有開銷必要?此種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當可認為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有權利失效理論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不得再請求。
  ㈡關於會面交往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聲請人阻止相對人與子女為會面交往,以及封鎖相對人聯絡方式:
        ⑴111年2月26日,相對人已至二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欲行使會面交往時,以○○○手機打電話予聲請人的通話錄音,於第一次通話中,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因為昨天晚上沒載到,所以我今天要再問你看看能不能載。」聲請人即回覆:「跟你說不行啦!」、相對人追問:「為甚麼不行?當初就說好一個月兩次了啊!」聲請人回答:「你們載回去,小孩子都亂教,現在不要跟我說這些沒用啦!」,即可證明聲請人多次阻撓並拒絕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
        ⑵另相對人另追問聲請人:「你到底有沒有封鎖我,為甚麼我手機一直打不通啊,我要聯絡沒辦法聯絡啊」,惟聲請人不否認,僅回答:「說那些沒用啦!」,更可證明聲請人至始都封鎖相對人的聯絡方式,相對人亦可提出撥打聲請人電話進入語音信箱的錄影畫面佐證。 
   ⒉訴訟繫屬期間之「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皆惡意阻撓:
        ⑴訴訟繫屬中,雙方對二名未成年子女為「試行會面交往」,惟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1月14日之兩次會面交往,相對人皆未能順利與○○○會面,且聲請人明確向○○○表示,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24日其不欲與另一名子女○○○為會面交往,拋棄會面交往之權利。
     ⑵111年12月31日時,相對人以「○○○無意願」為由不讓聲請人帶小孩子回家,惟查,○○○會面前一天(12月30日),還主動要求學校老師,傳訊息並轉發自己的照片給母親,豈有不想跟母親回家之理:
      ①相對人於111年12月30日,即會面交往前一天,與○○○學校老師之對話紀錄,學校老師向相對人表示:「今天○○○來找我,問我可不可以傳line給媽咪,於是就拍下他可愛的笑容了」(此可參另案相對人於112年1月5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相證5】之對話擷圖)。
          ②前一天傳照片給母親的○○○,怎麼可能會在隔天向母親表達不想跟母親回去?應為聲請人未盡其友善父母責任,阻止○○○與母親會面交往,並告訴○○○不可以與母親回去。
          ③更況,○○○當時7歲,聲請人更不能以「尊重子女意願」而不配合會面交往,其更直接把○○○開車帶走,完全為阻擾對方探視之行為。
        ⑶另就112年過年期間初三至初六(112年1月24至27日)之會面交往,聲請人無與○○○會面之意願,相對人亦無法與○○○會面:
          ①○○○(小女兒)部分:
       會面當天,相對人欲將○○○接走時,○○○不斷低聲向相對人委屈的表示「不要回去…」,但沒有任何抵抗的肢體動作,亦無哭鬧、生氣,聲請人僅站在旁邊,沒有為任何會面協力行為,僅不斷強調「是小孩沒意願」。然而,前次與社工陪同在法院的會面十分順利,小女兒亦透過學校老師拍照給媽媽看,小女兒豈會有不想見媽媽的意願?嗣聲請人欲直接將小女兒帶回車上載走,相對人跟上想跟○○○說話,惟遭聲請人推倒在地(此部份錄影影片,可參另案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提出之「家事陳報狀」【附件一】)。
      ②○○○(大女兒)部分:
       相對人依約帶○○○至會面地點,約莫上午9點時由聲請人順利帶走,孰料,聲請人於上午9點12分時,即將大女兒開車載回。相對人向大女兒了解情況,大女兒表示,聲請人在車上不斷逼問他:「是不是媽媽跟阿姨叫你回來的?」,大女兒回答:「他們說來等等看,有等到的話就回去。」,全程無吵鬧、更無抗拒、亦無要求回家,結果聲請人竟直接將大女兒直接載回相對人住處,顯見聲請人全無與大女兒會面交往之意願,其所辯完全為臨訟杜撰之詞。聲請人於歷次開庭時,除多次表示不願意與大女兒會面以外,更排斥讓大女兒進入家中會面,開庭時皆表示「希望可以在家以外的地點(例如麥當勞)會面2小時即可」,在在顯示其根本不願意與大女兒會面!聲請人更於111年12月23日以訊息表示「星期六不用帶來看了增加心寒。」然而,聲請人如今卻把自己不想會面,推給大女兒,實荒謬至極。  
      ⒊訴訟繫屬期間之6次「監督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消極惡意不配合:
       因前述之試行會面交往並不順利,經鈞院於112年2月13日庭期即定6次「監督會面交往」,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協助,執行會面交往。豈料,已由法院為監督會面之指示,且由社工協助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仍具不配合使相對人與○○○為會面交往!此有社工報告可資參照。聲請人連法院指派由社工介入之會面交往皆惡意消極不配合,殊難想像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會履行會面交往方案,顯見聲請人擔任○○○之親權人,並不適任,無法善盡友善父母原則,有改定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及○○○之權益。 
     ⒋聲請人於訴訟繫屬期間,顯有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且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若兩位姊妹皆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更能促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對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毫無會面交往之意願,使二姊妹顯無見面之機會),相對人更對二名子女擔任親權人有積極意願、支持系統亦良好,是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親權之改定,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⒌兩造於111年8月3日之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程序中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擔任○○○之親權人、○○○擔任○○○之親權人,筆錄第三項並載明:「兩造就上開位成年子女於本和解筆錄成立之日以後所有之一切相關扶養費用,互不向對方請求給付。」因雙方皆各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故對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互不請求,此係基於分別擔任監護人所為之前提,故「互不」請求。申言之,倘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已改定者,則扶養費約定之相牽連前提基礎變更,不論是基於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抑或目的解釋,由○○○擔任○○○之親權人時,○○○自應對○○○負擔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計算基準,且以其與相對人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042元,應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至今,仍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爰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之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等語。並聲明:⒈本請求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⒉反請求部分: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⑵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22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04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06年3月22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實際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離婚時起均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請人照顧日常生活,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嗣兩造於111年8月3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於本和解筆錄成立之後所有之一切相關扶養費用,互不向對方請求給付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⒊又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均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是認,惟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過去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生活起居、三餐支出及學費等,主要係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阿公阿嬤所支付,而非聲請人實際支付,且離婚時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表示無庸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云云,然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曾由聲請人○○○之家人支付,其家人並非對○○○、○○○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是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難認為扶養費用,且依卷附兩造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及相對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所示,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意思,況當時扶養請求權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無權代為拋棄,相對人○○○所辯無從採憑。故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於此期間既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於此期間代為墊付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⒋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聲請人就其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單據為證,惟未成年子女除維持基本生活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等一般家庭生活費用外,尚包括教育及醫療等費用在內,衡諸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作為證據,故應以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與子女同住一方之父母向非與子女同住之他方父母,請求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障礙,即法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因此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表為憑,該表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可採。
   ⒌再查,聲請人○○○106至109年所得均為32萬元至39萬元間不等、110年為18萬多元,財產總額為314萬多元,相對人○○○106年至110年所得為22萬多元、19萬元、9千多元及414元,財產均為0元等情,此有其二人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認目前聲請人之收入及資力顯屬較高,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固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惟監護權既稱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除負擔義務外,亦有權利之行使,蓋可與子女共同居住,在照顧子女之同時,每天仍可享有天倫親情之樂,此為未獲取監護權之他方所未能享有者,亦非不可併與考量;是聲請人○○○主張以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計算,106年為15,844元、107年為15,929元、108年為17,342元、109年為17,794元、110年為17,704元、111年為18,084元,並按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計為989,381元【{15844×(9+10/30)+(15929+17342+17794+17704)×12+18084×27/30}=】,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988,320元,尚屬有據,及自請求而於相對人○○○知悉之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⑴查兩造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訊問時同意兩造試行會面交往6次,雙方各3次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交付另一方,使二名未成年子女可共同與一方會面交往,聲請人○○○與長女○○○之3次會面交往,聲請人○○○表示不來接○○○,相對人○○○與次女○○○之3次會面交往,除第1次順利外,剩餘2次聲請人○○○表示次女不願意會面而未帶至約定地點,故兩造又於本院112年1月18日訊問時再同意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大年初三、四可偕同長女○○○返回同住,大年初五、六相對人○○○得偕同次女○○○返回同住,惟聲請人○○○於初三接到長女○○○後,以長女不願意與聲請人○○○返回又將長女送回予相對人○○○,大年初五至交付地點次女○○○強烈拒絕與相對人○○○會面,均未順利會面交往;後兩造於112年2月13日再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各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各6次之監督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112年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上開監督會面交往因聲請人○○○主張暫緩執行,至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前,聲請人○○○均表示不與長女○○○會面交往,相對人○○○與次女○○○部分最後2次有會面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6253號函附靜宜大學112年4月24日靜大人社字第1120001034號函、本院112年8月3日電話紀錄、靜宜大學112年8月8日靜大人社字第1120001905號函附卷可按
       ⑵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綜合分析(一)○○○部分:○○○於電話聯繫時表示因工作忙碌拒絕到院調查和家訪,其欲陳述之內容與社工訪視報告一致。○○○表示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各自適應於○○○或○○○住處之生活和教育方式,擔憂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二變得不易管教,也影響其與配偶之關係及新家庭之穩定性,期望維持各自生活現況,拒絕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查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內容略以:『○○○認未成年子女一價值觀扭曲且行為偏差,擔憂未成年子女一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二變得更難管教等,期望維持各自生活現況,不須再安排會面。111年3月未成年子女一搬離○○○住處後,○○○便未再過問未成年子女一受○○○照顧狀況。在會面意願部分:○○○認為○○○及其家人皆會予未成年子女二錯誤觀念認知(任由孩子們予取予求、以金錢利誘換取會面及任由未成年子女二持續使用手機及看電視),導致未成年子女二返○○○家後○○○難以導正及管教,因此○○○認為應以監督會面開始執行並令○○○知悉正確親職互動後,再逐漸恢復自行交付及過夜會面為佳。』,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9月7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47號函文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觀察○○○以擔憂未成年子女一(價值觀扭曲且行為偏差)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二變得更難管教,也影響其與配偶之關係及家庭穩定性等為由,期望維持各自生活現況,不僅拒絕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也妨礙未成年子女二與○○○、未成年子女一相處。 」、「(二)○○○部分○○○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皆具穩定性,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學習和生活作息,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有正向情感依附,且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以維繫親情,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在會面探視規劃上,觀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和親情維繫。」、「二、處遇建議(一)調查期間觀察○○○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具體,且在會面探視上也較能展現配合意願。反觀,○○○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配合調查之進行,以擔憂未成年子女一(價值觀扭曲且行為偏差)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二變得更難管教,也影響其與配偶之關係及家庭穩定性等為由,期望維持各自生活現況,不僅拒絕與未成年子女一會面,也妨礙未成年子女二與○○○、未成年子女一相處,離間母女和手足之情誼,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二與○○○維繫正常、親密的母女親情關係,及與未成年子女一有正向手足互動與連結,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倘○○○仍持續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需求和對親情之渴望,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二與○○○和手足之聯繫和相處機會,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二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⑶綜上,兩造於111年8月3日於本院成立和解,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任之後,聲請人○○○一再拒絕與長女○○○會面交往,並以次女○○○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未依約交付次女○○○與相對人○○○,聲請人○○○不僅不願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還以未成年子女拒絕為由導致相對人○○○無法順利完成會面交往,使○○○、○○○兩姊妹也因此無法會面而更加疏離,顯然次女○○○之拒絕會面必係經照顧者長時間之錯誤引導,如由聲請人○○○繼續擔任親權人,恐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繼續離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難以具備「合作父母」之正確觀念,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亦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難認為適當親權人。是本院綜參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
    ⑷承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則聲請人○○○即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按1:1之比例分擔之,以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8,084元計算,則兩造每人每月應負擔9,042元(計算式:18084÷2=9042),本院審酌兩造之現況、收入、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042元,尚屬合理。從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9,0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給付,併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⒉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⑴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
       ⑵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有理由,已如前述,惟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仍得與兩造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並喚起親子情誼,穩定發展此正向互動,於此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相關所陳與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依職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8時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農曆春節: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偶數年之除夕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8時,○○○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㈢寒假另增2日,暑假另增8日(分別為7月增加4日,8月增加4日)。○○○需於會面前10日通知。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 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由○○○或其指定之親友前往○○○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除特殊緊急狀況外,兩造均應準時交接未成年子女。
  ㈡○○○至遲應於接回子女同住前一日通知○○○。
  ㈢○○○於同住開始日當日若逾1小時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同住時間。但翌日如仍為同住日,○○○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子女同住,至該次照顧同住時間止。
  ㈣除兩造另行合意外,兩造均不得任意更易照顧同住日期、地點及時間。
  ㈤照顧同住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三、應遵守事項:
  ㈠○○○應於○○○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對方,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㈤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