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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即原審相對人聲請聲請人)  
            A01  


相  對  人(即原審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199,5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均駁回。
四、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五、抗告程序費用、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廢棄部分外),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緊密。未成年子女屢次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表示不想要回相對人住家,想與抗告人相處,未成年子女乙○○曾向抗告人稱「我不想要回媽媽家……因為我喜歡爸爸這裡的環境」、「我想要在你這」、「(抗告人問:你在媽媽家那邊不習慣喔?)不習慣……」,經抗告人安撫後,子女方依依不捨離去。
  ⒉相對人住家有未固定大型電器及裝潢尖角之狀況,且有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事。甲○○曾於相對人家中撞倒電視致指甲破裂及手指出血,相對人當下在觀看手機,未即時發現甲○○遭遇危險及受傷,未即時處理甲○○傷勢。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發現子女的背部受傷脫皮,子女稱係因相對人住家樓梯尖端處所致,惟相對人未帶子女看醫生或擦藥。
  ⒊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分居,一連串衝突訴訟,源自兩造教養觀念出入所生爭執,抗告人希望子女能自由成長,相對人卻指稱抗告人未讓甲○○及時就醫治療發展遲緩問題,錯過治療黃金時期,且相對人有時要求抗告人做到之教養計畫,相對人都無法完成,更曾拒絕使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顯友善父母。
  ⒋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因素,遽認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照顧之情形良好,相對人之陪伴較為細心,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相對人為密切,且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較周全,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除曾於112年6、7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4萬元外,另曾給付甲○○之醫藥費2,870元、學費12,391元及健保費7,104元,共22,365元。(計算式:2,870元+12,391元+7,104元=22,365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醫藥費800元、學費67,635元、健保費7,104元,共75,539元(計算式:800元+67,635元+7,104元=75,539元)。
  ⒉相對人為處理車禍事宜及為照顧其母,需跑車賺錢,曾委請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至20日、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至9日、同年5月13日至18日、同年5月20日至30日、同年6月2日至13日照顧未成年子女約4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相對人並未支出扶養費及交通費,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應扣除上開期間費用共22,500元。
  ⒊綜上,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數額應扣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已給付之費用共計120,404元(計算式:22,365元+75,539元+22,500元=120,404元),故相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抗告人返還199,596元(計算式:320,000元-120,404元=199,596元)
 ㈢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如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月平消費支出為17,704元,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如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固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110年臺中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惟未成年子女係於彰化縣就學,主要生活圈在彰化縣,兩造之月薪僅約3萬餘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如以前開臺中市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恐屬過高,抗告人無力負擔,且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有所未合,故參酌彰化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
  ⒊原審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之需要,及主要係於彰化縣就學之情況,遽以臺中市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有漏未審酌事實之情事。
 ㈣並先位聲明:⒈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⒋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如遲誤二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⒌原審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後開第六項之部分廢棄。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9,596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逾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⒉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⒊原審裁定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逾後開第四項之部分廢棄。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99,596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本件歷經本院兩次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及選任程序監理人,均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最為妥,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分別與兩造任一方相處時,總會出現思念他方之情,可知孩子對於父母均有依附關係,自屬人之常情。衡諸未成年子女在面對分離焦慮時,總希冀與父母間任一方相處更久,僅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短時間聊天錄音,論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較相對人密切,且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亦較周全顯屬率斷。又相對人深知父母對於子女係同等重要,故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快樂成長,會繼續秉持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
  ⒉未成年子女目前於現住所、就讀學校,均適應良好,並無抗告人所述不習慣或不適應之情。
  ⒊甲○○日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玩耍時不慎撞到電視,其為阻止電視倒地,出手攔阻未成,因此導致指甲輕微受傷、電視損壞,當時相對人礙於正如廁中,未能立即防止,事發後盡速處置後續完畢,並藉此機會教育,叮囑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之住所玩耍時,均須留心環境、注意安全為重。又甲○○背部受傷係因一家外出澎湖旅遊,其於民宿下樓梯時踉蹌摔倒,所幸相對人見狀趕緊抓住該子女,免去更嚴重之狀況,僅有背部受傷輕微脫皮,事後相對人亦有為子女擦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0樓之0之住家環境安全、整潔。且未成年子女適逢發展活動時期,對外在好奇、充滿嘗試之心,人生路上偶有挫折跌撞,實屬正常,應難苛求父母時刻緊迫盯人,甚限制孩子嘗試活動,造成子女莫大壓力。
  ⒋抗告人僅憑過去單一事件,逕認相對人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之錄音貌似係擷取部分聊天對話,無從確認未成年子女真意。原審裁定改由積極且親職能力更佳之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實無違誤。
 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審裁定就扶養費計算尚屬公允,甚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無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定,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⒈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111年3月16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市居住照顧,是抗告人應自111年3月16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代為受領後支出。
  ⒉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4,775元,最新資訊顯示111年度數額已達25,666元,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如實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據此作為扶養費用之數額佐證核屬客觀可採。是依此計算,系爭期間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元÷2=12,388元),及每月增添之交通費支出4,444元(計算式:8,888元÷2=4,444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9,220元(計算式:12,388元×2人+4,444元=29,220元)。是系爭期間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用共計為467,520元(計算式:29,220元×16月=467,520元),再扣除抗告人於112年6月、同年7月給付之扶養費共40,000元,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用總計為427,520元(計算式467,520元-40,000元=427,520元)。原審裁定未以上開客觀數額,僅酌定認每月20,000元作為給付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就相對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8,888元,僅酌定認每月5,000元,計算而得抗告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2,500元,系爭期間共計應負擔360,000元(計算式:22,500元×16月=360,000元),再扣除抗告人後給付之扶養費40,000元,已使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大幅降低至320,000元。故抗告人主張應扣除其於系爭期間負擔之未成年子女醫療費、學費、健保費,及相對人委由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約4週之扶養費,均無理由,不應扣除。
  ⒊原審裁定已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中市,並於彰化就學之事實,始酌定扶養費數額為20,000元,原審裁定已相當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對原審裁定衡酌之金額實有誤認,抗告人無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並為變更後答辯聲明:⑴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⑵原裁定第三項、第四項就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廢棄。⑶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2,8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含當期以後共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⑷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41,76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抗告人應依卷附113年5月29日家事答辯(二)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兩造係於104年6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8年2月26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成立。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由臺中地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家親聲294號、38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A02則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1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業於108年10月31日確定。嗣A02於110年2月20日聲請改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其單獨任之,並聲請暫時處分,由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暫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抗告駁回,並依相對人之追加聲請,准暫由A02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有關辦理戶籍遷移、國內就學之事項,A01並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含當期以後共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後經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並已於111年3月16日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市照顧共同生活,上情業經原審調取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354號、107年度司家移調字第8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38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原審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2年3月17日提出報告,結果分別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會談可能性:從兩造調查資訊所得,兩造皆表示無法與對造溝通;其次,從兩造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觀之,兩造確實也未能有一好的溝通方式,導致對此有所不滿,長期下來更是有更多的指責,評估兩造目前若要就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進行溝通討論應有困難,惟兩造都是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倘不願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學習如何有效溝通,長期下來不但容易導致雙方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資訊有所落差外,也會讓兩造間有更多不信任與負面情緒產生,更無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二、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所述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明顯有落差,甚至兩造還會相互指責對造,認為都是對造不配合、不願告知相關訊息才會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有所不同,如聲請人(即A02,下同)提及幼兒園老師評估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疑似發展遲緩的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即A01,下同)都漠不關心;反之,相對人則表示係聲請人不將訊息向伊告知,因而使得伊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1的狀況;其次,未成年子女1學校課業問題,聲請人提及相對人跟相對人母會直接幫未成年子女1寫功課(詳參聲請人家事聲請狀聲證四資料);相對人否認並告知伊係握著未成年子女1的手教導未成年子女1練習寫字,另就未成年子女1所蒐集之資訊確實與相對人所述較為一致;其次,兩造有關未成年子女2(即未成年子女乙○○)受照顧狀況,兩造所述亦有明顯之落差,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水壺清洗之事,相對人提及因幼兒園棉被都是一星期拿回家洗一次,故伊才會以為水壺也是如此。經查相對人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似乎較未能發揮保護教養義務,如相對人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有關未成年子女1口語發展遲緩問題,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調查時相對人告知都是聲請人不願告知相關資訊,但相對人可以更主動積極了解狀況,尤其6歲前是治療早期療育的黃金期,早期治療更有助於孩子趕上發展階段,隨著孩子年紀漸增若有一項發展遲了,連帶也會影響其他能力的發展,如語言功能,從聽到講需要經過複雜的功能轉換,若有遲緩,將嚴重阻礙日後的學習人際互動,又從聲請人提供未成年子女1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所作心理衡鑑報告觀之(密件附件1:未成年子女1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發展聯合評估中心報告與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1整體智力落於邊緣水準,但相對人只因聲請人不願告知,就未積極了解或詢問聲請人,然就兩造調查時給家調官觀看LINE或微信對話內容(詳見附件5:相對人提供與聲請人微信截圖及相對人所附光碟資料),卻未見到相對人有主動跟聲請人討論未成年子女1發展遲緩問題,如此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顯然未能因應未成年子女1的身心狀況提供立即性的處遇或尋求協助,長期觀之,無助於未成年子女1的發展;其次,就實地訪視時,相對人表示有購買相關書籍協助改善未成年子女1口語發展狀況,惟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所購買之書籍為美語課外讀物,此對於未成年子女1改善口語發展助益有限;第三,相對人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上,如水壺之水垢問題或聲請人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便當袋發霉的照片觀之,若以未成年子女1於107年就讀幼兒園開始推算,也有將近3年的時間,相對人卻對於清洗水壺一事,認為因幼兒園棉被是一星期帶回家清洗一次,故水壺一星期清洗一次即可,從兩名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聯絡簿內容觀之,就連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棉被清洗狀況,也需幼兒園提醒已使用2個星期,請家長協助清洗棉被(詳見附件6,未成年子女1探索幼兒園連絡簿影本),相對人才帶回清洗;最後,相對人到院調查時表示都會透過幼兒園老師傳的影片教導未成年子女1數數字,實地訪視時,相對人表示都會陪伴未成年子女1閱讀美語課外讀物,惟此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顯有落差,顯然相對人的親職能力亦不足。綜上,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義務,尤其是未成年子女1所需之照顧及教育需求相較於同齡兒童來的多,就調查資訊所得應是聲請人親職能力較佳且較主動提供未成年子女1之需求,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改由聲請人擔任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之處,經查相對人已接受本院初階親職教育課程,建議相對人應接受進階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三、探視之期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原先係聲請人工作有休假時,就可以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兩造之間都是透過LINE或微信作為聯繫,兩造自108年2月26日離婚後一直維持此模式,就聲請人說法此會面交往方式都是順利;反之,相對人則表示聲請人接走未成年子女時若老師有告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事情,聲請人都不會告知,讓伊覺得很困擾,就此觀之,此問題仍是兩造之間的溝通不良所致,倘若兩造無法有一良好溝通管道,建議日後非同住方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協助兩造訂定一個具體時間,才不會因兩造雙方在接收訊息有落差,引起不必要之爭議。」、「伍、總結報告:綜合110年度家查字第37號、110年度家查字第112號、111年度家查字第4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觀察A01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學習狀況較為疏忽,對於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遲緩問題缺乏具體認知,致錯失6歲前黃金治療時間,111年1月之前缺乏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一之作為。未成年子女一有上課發呆、分心、遲到、精神不佳、學習落後、書寫『鏡像字』、數數字不順暢等表現。對於未成年子女一語言發展遲緩之因應,A01111年1月起雖數次陪同未成年子女一至彰基接受語言治療,主動詢問A02語言治療內容,透過語言治療的2張紙(附件1-1)引導未成年子女一看圖說故事,然觀察A01提供之語言治療紙張與前次調查(附件1-2,111年5月11日拍攝)相仿,且與近期A02告知A01之語言治療內容相異(附件1-3兩造對話記錄,近期以繪本閱讀為主),評估A01未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一語言治療內容和進展,未能隨著語言治療進展陪伴未成年子女一複習。A01另表示陪伴未成年子女一閱讀『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並表示『學校老師也提供一樣的報紙』,經查,A01所述之報紙名稱與學校老師提供者相異,且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並非小學低年級學童適齡刊物,其編排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一現階段之語言和認知發展幫助實屬有限,而A01既知未成年子女一看不懂,又表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一閱讀其他書籍』,顯見A01未能依據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調整教養策略,對於未成年子女一遲緩問題缺乏積極協助其改善之作為。在未成年子女學習和功課完成部分,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A01雖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然由不識字之母親協助未成年子女書寫功課,或讓未成子女自行使用計算機計算數學答案等引導方式,對未成年子女學習顯缺乏積極助益。A01現居所內雖陳設有童書、ㄅㄆㄇ學習書或圖卡等,然A01於到院調查時提及其『未陪伴未成年子女一閱讀書籍』,僅陪伴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乙○○)閱讀『愛莉莎的童話故事』,『無其他故事書』;而上該書名與其於實地訪視時出示之書籍『愛麗絲夢遊仙境』不一致,綜合密件訪視資料,觀察A01有否陪伴未成年子女閱讀書籍以提升其語言和認知發展,已屬有疑。綜合上述,觀察A01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和學習狀況較為疏忽,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之態度消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一遲緩問題缺乏積極協助其改善之作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和學習甚鉅,教養方式亦難謂妥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復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6日今與A02同住,由A02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穩定,與A02有正向情感依附,A02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狀況皆能細心留意,能積極尋求治療,也能於日常生活中透過共讀、讀報(國語週刊、全國兒童週刊等)等方式積極參與和配合語言療育,與老師合作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和完成功課,規範未成年子女生活常規,未成年子女學習和生活漸趨穩定,建議本件應改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宜由A02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0年度家查字第37號、112年度家查字第11、12號調查報告在原審卷可稽。 
  復經原審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其報告略以:「程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一、在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與扶養部分。建議:經過多次會談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但因兩造信任度不足,建議單方監護與照護,主要照護與權力由相對人(指未成年子女母親即A02,下同)行使。理由:1.經評估兩造衝突過大,從相關陳述意見與兩造補充資料皆可見刀刀見骨,完全忽略未成年子女深受兩造衝突所造成之身心發展問題,不斷透過抨擊對方之行為,來彰顯自身為合適照顧者,深不知自身抨擊之行為才是造成未成年子女最不佳利益者。2.未成年子女1(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需要長期復健,其内心的焦慮仍需要更多時間的陪伴才能緩和,而未成年子女2(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未來會遇到更多人際問題與情緒困擾,其衝突自學習兩造之衝突,故期間之教導有賴照顧者更多時間的協助,但更重要的是身教,故期間批判越少,更能幫助未成年子女2。3.未成年子女2在陌生人實驗之危機行為,可評估相對人更適合成為照護者。4.訪談其他與未成年子女1與2有關之互動者(法院、社福機構、醫療機構、學校等),相對人適合成為照護者。二、未成年子女交互過程部分。建議:考量聲請人(指未成年子女父親,下同)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聲請人曾照護兩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皆有情感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故剝奪將會造成聲請人内在之不平衡,故仍建議有相對之探視時間。理由:由法院依職權辦理,但更建議兩造能調解合適時間。三、其他建言:兩造在相對人國中期間就透過網路認識,在相對人就學期間結婚,此為「緣」,然而兩造皆有各自原生家庭的內在議題,其過往的原生家庭造成兩造在組合自己家庭有許多得價值觀之衝突,以致建立之緣分瓦解於一瞬間,兩位未成年子女只是兩造衝突之犧牲品,如同未成年子女1的圖形排列,最重要的是妹妹與自己在一起,而不是兩造,故兩造從105年開始衝突開始,皆不斷加深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解鈴需要繫鈴人,雖建議由相對人個別監護,並非聲請人完全不合適,此時需要讓未成年子女喘息(就學穩定、照護穩定、醫療穩定、情緒穩定),兩造也需要喘息,避免過度的衝突而讓未成年子女創傷與人格扭曲。而兩造之過往原生家庭所造成之情感問題,建議透過心理師來幫助自己,促進成長,避免將過往家庭問題重複發生在自身小孩身上,共勉之。」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原審卷足徵
  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未審酌其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相對人住所有大型電器、裝潢尖角之不安全環境,且相對人有疏於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固據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該等錄音僅擷取部分片斷內容,無法一窺事實全貌,且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究有何不適當之處,自無從僅以前開錄音譯文即逕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嗣因相對人遷移住所至新北市,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4年4月25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二)未成年子女就學照顧狀況1.受照顧情形(1)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6日迄今與相對人於台中市同住,114年2月搬遷至新北市淡水區,現與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同住。相對人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時間為下午10時(或8時)至上午5時,近期考慮調整工作時間為白天。相對人母親為醫院看護,每日工作12或24小時,謀職中。調查期間觀察,114年2月迄今相對人與母親能協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可,然建議相對人留意其與母親之工作時間調整和協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學習和生活照顧之影響。(2)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可與人親近。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過往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調查期間觀察其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落後於同齡學童,相對人表示其亦有注意力不足之表現,接受學校資源班服務中。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受訪期間能維持端坐,稍有分心之表現;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二有語言發展遲緩、專注力不足情形,113年曾陪同前往○○○○○○兒童醫院就醫並接受心理衡鑑,服藥1月後未再服藥,查○○○○○○兒童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報告日期:113年4月11日)之總結與建議內容略以「根據家長提供學校魏氏智力測驗第五版評估報告,個案綜合智能表現落在同齡中下範圍(WISC-V,FSIQ=86,百分等級18),內部分測驗普遍偏弱,界在臨界障礙至中下水準,學習表現在注音拼讀仍有顯著困難,學習成就動機低下;在注意力表現方面,電腦化持續注意力測驗提示有中度的可能性支持個案具注意力缺損問題(不專注向度),跨情境之生活行為樣本顯示表現不專注與過動/衝動樣態,在一對一、結構化、短時間觀察之受測情境中無明顯注意力分散或衝動控制問題。綜合上述,不排除個案表現注意力不足/過動衝動特質,並須釐清學習困難核心,區辨『不為』或是『不能』」。就上該檢驗檢查報告內容及調查所得資訊觀之,相對人尚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二之學習狀況,能與老師保持聯繫,並在學校老師建議下陪伴未成年子女二就醫治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注意力不足可能與學習困難、學習挫折感等相關,雖未再持續服藥,尚難謂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2.就學情形: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就讀台中市○○國小,114年2月24日轉學○○國小。未成年子女一有學習障礙,接受資源班服務。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曾因法院調查、睡過頭而分別請假1日或1節課,未有遲到情事;相對人能配合學校申請未成年子女一特教鑑定安置之程序。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114年2月24日迄今之就學情形尚稱穩定,適應新學習環境中。(三)會面交往情形:1.兩造聯繫情形(1)兩造透過LINE聯繫。相對人未主動告知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114年2月住居所搬遷、轉學之情事,抗告人於到院調查前仍不知情。114年2月5-6日,兩造因子女扶養費、租屋補助等事宜發生爭執。(2)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表示暫時處分裁定抗告人需按月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其申請自抗告人薪資強制扣款,113年11月前每月扣款金額約13,000元,113年12月迄今因抗告人另有車貸,每月僅扣款2千多元。2.會面交往情形:(1)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述觀之,113年間相對人因經濟壓力、假日工作增加收入、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考量,於週末和連假期間增加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時間。114年1月20日至2月2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會面後有嘔吐、發燒、腹瀉症狀,兩造曾因此有所爭執。114年2月5-6日,兩造因子女扶養費、租屋補助等事宜發生爭執,相對人2月6日告知抗告人「不願支付扶養費,這段時間別說要看小孩」。(2)相對人於調查期間表示抗告人自114年2月6日起未要求探視子女,故2月3日迄今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於2月23日曾進行視訊。然,就抗告人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通知「…大概約7-30分前到(接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回應「已有說過(難怪小孩的扶養費你一毛錢也不願意付,既然這樣小孩也不用再回去你那邊了!…)」,不同意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3月1日抗告人未詢問會面事宜,3月5日在家調官勸下詢問相對人「請問下下週(3/14)能接小孩回來嗎?」,3月8日詢問「請問什麼時候可以跟小孩視訊?」,相對人皆未正面答覆,而以要求支付扶養費回應,故2月3日迄今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3)整體觀察,兩造114年2月5或6日起因子女扶養費、租屋補助等事宜發生爭執。相對人未主動通知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或就讀學校變更之訊息,以抗告人不願支付子女扶養費為由阻攔會面;而相對人也可能因抗告人阻攔、搬遷至北部等因素影響其會面意願。抗告人114年2月3日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2月23日曾進行視訊。」等語。
  ⒎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兩造雖均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兩造間迄今仍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難以溝通協調,更導致未成年子女面臨之忠誠議題困擾已超過同齡該有之心理負擔,若再繼續勉強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將導致更多衝突而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堪認原臺中地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變更之必要。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均具不可代替性,本院考量相較之下,相對人更能陪伴及細心關懷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6日與相對人同住以來,受照顧情形良好,應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認子女應自由成長,與相對人教養觀念有出入,且相對人沒有耐心,要求晚間10點前未成年子女一定要睡覺,惟相對人常做不到,卻僅責怪抗告人,且相對人工作忙碌,導致相對人時常意氣用事,教養計畫顯不可預測。又抗告人從事園藝事業,於貿國企業擔任品管工作,工作時間固定,相對人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為搭載客人,下班時間不固定,且多次超過晚間10點才去安親班接回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可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支援系統顯優於相對人等語。惟查,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及照顧狀況,已如前述,相對人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抗告人未能依暫時處分按時給付足額扶養費,甚至於113年12月後,相對人每月僅能收取扣薪2千多元,是相對人為養育未成年子女增加工時以求增加收入,實無從苛責相對人,抗告人非但未能謀求以兼差等可支付扶養費之方法,更於其知悉其所申請租屋補助,有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社會住宅補助時,亦未能慮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相對人共同討論協商可能之處理方式(詳本審院卷一第477頁-483頁,抗告人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是尚難認抗告人主張其親權能力顯優於相對人為可採。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8,852元,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此一扶養義務,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因其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抗告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審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收入、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相關扶養費用之規定命抗告人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妥。至相對人抗告答辯聲明另請求就原裁定第3項不利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部分廢棄,並請求「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2,8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含當期以後共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然本件原審裁定後,相對人並未不服,僅由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於家事非訟程序並未設有如同「附帶上訴」之「附帶抗告」制度,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依法僅得審酌抗告人之抗告是否有理由,相對人並無法對抗告人為附帶請求,附此敘明
  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主要係在彰化縣就學,故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每人月平消費支出為17,704元為計算等語。惟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65,652元、579,564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顯見其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又未成年子女就學地區雖在彰化縣,惟自111年3月16日起即與相對人同住臺中市,主要生活圈為臺中市,是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地區每人月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並審酌兩造合計年收入仍低於前揭主計總處所公布臺中市同年度家庭所得1,304,508元、未成年子女原就學區域係在台中市等一切情狀,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0,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確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未成年子女就學區域在彰化及其實際花費需求,尚不足採。抗告人復未具體陳明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事由,故抗告人空言主張其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各10,000元,亦無足採。
 ㈢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認以2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業如前述。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原審參酌兩造之收入及臺中市地區每人月平均月消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當時就學區域在彰化縣,相對人需增加交通費用支出,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每月10,000元、增加之交通費用以5,000元為適當,並據以核算該期間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60,000元,且扣除抗告人於112年6月、7月已給付40,000元,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320,000元及利息惟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除已支付扶養費40,000元,另有支出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費用,及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曾照顧單獨未成年子女約4週,相對人並未支付該1個月之扶養費,上開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查,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醫藥費2,870元、學費12,391元及健保費7,104元,合計共22,365元。(計算式:2,870元+12,391元+7,104元=22,365元),未成年子女乙○○之醫藥費800元、學費67,635元、健保費7,104元,合計共75,539元(計算式:800元+67,635元+7,104元=75,539元),業據提出收據、健保計費明細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既已由抗告人支出,自應予扣除。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處理車禍及為照顧其母,需跑車賺錢等事宜,曾委請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至20日、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同年5月6日至9日、同年5月13日至18日、同年5月20日至30日、同年6月2日至13日照顧未成年子女約4週,該段時間相對人並未代墊支出扶養費及交通費,是應予扣除1月之扶養費及交通費共計22,500元等語,並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主張於上開約1個月期間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堪信為真實。又衡諸常情,子女之扶養費用通常由同住一方支出,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支出該段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主張其已代墊支出該期間相當於1個月之扶養費及交通費合計22,500元,自屬可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之支出,應由抗告人支付,不應扣除,惟上開期間係相對人因故暫時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同意於上開期間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非屬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會面期間,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
  3.依上,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已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醫藥費2,870元、學費12,391元及健保費7,104元,共22,365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醫藥費800元、學費67,635元、健保費7,104元,共75,539元,加計112年6月、7月,已給付之扶養費4萬元,抗告人於系爭期間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37,904元。又系爭期間中之1個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照顧扶養,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99,596元(計算式:22,500元×15月-137,904元=199,596元)。
 ㈣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有關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間,搬遷至新北市淡水區居住,為避免兩造因交付子女衍生不必要之紛爭,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暨酌定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之扶養費,並據此核算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於111年3月16日至112年7月16日,共16個月期間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每月增加交通費用5,000元之1/2,雖屬妥適,惟因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曾支出未成年子女之醫藥費、學費、健保費,且該段期間抗告人曾獨自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共計約1個月期間,相對人未代墊扶養費,原審未及審酌並予扣除,即有未合,故扣除代墊扶養費期間抗告人已支付部分及相對人未代墊支出之扶養費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9,596元,核屬有據。故原審裁准命抗告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請求,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未逾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但本院並未實質變更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僅依職權審酌後重為酌定,即毋需為原審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再抗告之再抗告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除兩造另有協議外,A01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方式:
 ㈠平日探視:
  A01得於每月雙數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A01於會面交往當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A02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下同),接返未成年子女,並於當週會面交往末日之星期日下午5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A02住處。上開會面交往,若適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定連續假日,得延長自國定連續假日首日上午10時起至國定連續假日末日下午5時止,由A01將未成年子女接返或送回A02住處。
 ㈡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探視:
  1.A01得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A02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A02。
  2.A01得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A02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A02。
  3.每年春節假期(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A01依㈠所示平日探視之時間,A01依㈠所示之平日探視停止實施。
 ㈢寒暑假期間:
  1.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以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A01除得依前開㈠、㈡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行增加5日、暑假得另行增加2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未成年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2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過後接續計算。】
  2.寒暑假期間之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平日探視。
 ㈣A01逾上述㈠至㈢接回時間一小時仍未至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A02及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為A01已放棄當日之探視,以利A02安排該日之生活作息。但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者,A01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A01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A02,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則應隨同未成年子女交付時而同時交付對方。
 ㈦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以後:
  A01應尊重已滿15歲子女之意願,自行決定與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㈧A01在不影響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範圍內,A01得每週2次於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則定為每週星期二、星期四晚間),以電話、視訊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A01亦可參與,A02不得拒絕。
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2無法就近照料時,A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兩造或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㈤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