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李虹誼
相 對 人 王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㈠相對人於抗告人懷孕初期,即表示養小孩不必花錢,毫無夫妻互相扶持之意,且無家庭責任之心。
嗣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105年9月在抗告人娘家協商扶養費用之分擔,相對人與其母原堅持不付扶養費,後自知理虧,才同意每月負擔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保母費。抗告人支付保母費
期間為105年11月到108年8月15日共計33.5個月。
㈡相對人前於另案
答辯狀中承認保母費1萬元之約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107年6月8日答辯一狀),於該狀末又表示每月僅得付出1萬元扶養費。抗告人誤以為相對人除同意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外,尚每月攤還保母費,當然同意之。怎知該案中相對人又反口只願支付9千元扶養費,前後說詞不一,抗告人是因其意思表示而做出改變,該案抗告時轉而要求相對人應依其所言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用(含保母費攤還),並
非所述前後矛盾。
㈢原審未考量為了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保母費為短期必要之費用,平均分攤於每月扶養費也僅增加2千元,相對人財力遠超抗告人,較有能力負擔每月1萬元保母費及其他扶養費用。
詎相對人僅支付一期1萬元保母費,抗告人則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還須負擔全部保母費,顯然有不公平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抗告人主張
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0月止,相對人除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272元外,僱用保母期間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相對人應分擔之保母費用為每月1萬元,無非係以兩造於105年9月達成相對人應每月分擔保母費1萬元之協議為其論據。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其於原審辯稱兩造之前沒有談妥保母費的事情,相對人自己有開銷、保險費代繳、家裡生活費,相對人先前係承諾保母費及扶養費共計1萬元等語。 ㈡按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抗告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陳稱:相對人迄今僅給付扶養費1萬元;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相對人僅負擔1萬元扶養費;雙方在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協議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扶養費;小孩出生以後至滿月前期間,我們就有口頭約定,相對人會每月針對小孩的扶養費給1萬元;可知雙方之合意未成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萬元;當初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相對人經衡量後願每月支付1萬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見上開事件一審卷第90、93頁、二審卷第17、68、83、279頁),並舉證人即抗告人之父李堆財到庭證稱:當時沒有提到保母費用,只有提到要給1萬元給小孩旳生活費用(二審卷第104頁);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中則陳稱:岳母表示其協助照顧子女,不需付款,惟聲請人仍執意要求相對人須每月給付保母費1萬5千元,相對人固同意給付,但因能力有限,央求每月給付1萬元,並於同年月為1萬元之給付;該1萬元係指保母費而非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一審卷第64頁、二審卷第89頁)。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及保母費,其改稱上開1萬元約定是保母費,並舉證人即其母楊○○為證,相對人則辯稱:之前有口頭說每個月拿1萬元出來,保母費是我丈母娘有保母證照;那1萬元是要給孩子類似養育費的東西(見原審卷第55、67頁)。兩造及證人上開所陳,固足認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惟該1萬元之名目為何兩造各自陳述均前後不一,又觀兩造協商過程並非順利,相對人一再稱其能力有限,雖勉為同意每月給付1萬元,然並未依約履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姑不論兩造協商時對給付名義的說法是扶養費、保母費亦或生活費,兩造之真意應為相對人給付總額1萬元予抗告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相對人除給付扶養費外,另每月支付1萬元保母費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除扶養費外,相對人尚應返還其代墊之每月1萬元保母費,舉證尚有不足。原審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扶養費為1萬元,基此計算,原審命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即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8月15日止,35.5個月(原審誤載為36.5個月),扣掉相對人已給付之1萬元,及相對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5日止,21.5個月(原審誤載為22.5個月)已按月給付之8,272元,相對人尚應給付抗告人167,152元(計算式:35.5個月×1萬元-1萬元-21.5個月×8,272元=167,152元,原審誤載為168,880元,應予更正)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