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甲○○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4樓住處,因不服聲請人管教,竟與聲請人發生扭打,致聲請人受有手部、頸部、背部、腰部等處之傷害;
復於同年0月間,在上址住處,以「只會雞雞歪,你會幹麻」等言語辱罵甲○○;再於同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相對人前往精誠高中上學時,雙方因細故在校門口發生爭執,相對人竟拒絕下車並搶走甲○○汽車鑰匙不願歸還,致甲○○不
堪其擾。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
爰聲請核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產生較強固之
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㈠、聲請人主張
兩造為父子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於
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如
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