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游○○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已經本院職權核發
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母○○○、弟○○○、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妻○○○、母○○○、弟○○○、子○○○)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在112年3月7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乙○○之下列
住居所: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之1,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乙○○。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之1)。
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酒)癮團體治療,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門診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子。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許,聲請人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之1住處外空地閉目乘涼,相對人就在旁邊胡言亂語又一直耍流氓。聲請人弟弟(即相對人叔叔)住隔壁,後來相對人看到叔叔在屋外,無緣無故就挑釁他,還持刀要找叔叔麻煩,當天聲請人及太太、聲請人母親、相對人叔叔的兒子也都在場,相對人都無緣無故找家人麻煩。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錄影光碟等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光碟,勘驗結果:「第一段相對人與家人間似有爭執,作勢要打聲請人的弟弟(即相對人的叔叔)。聲請人的媽媽(即相對人的祖母)出聲:你如果敢打我,我就不客氣了,我會報警,我的兒子你如果打下去我也會報警...沒什麼事情,你在亂什麼...你如果想被關也沒關係,一直亂。相對人與家族的家庭成員間似有爭執。相對人的祖母出言嚇止相對人作亂,錄影期間長達19分47秒。第二段勘驗結果:相對人持一把香蕉刀,相對人祖母在旁嚇止他,相對人叔叔的大兒子搶下那把刀,相對人的叔叔在旁喝斥相對人。第三段勘驗結果:相對人對叔叔挑釁要打架,相對人的祖母在旁喝斥,相對人與相對人的堂弟(相對人叔叔的二兒子)對峙,該堂弟站在相對人與相對人的叔叔中間。其他家人也在站在旁邊嚇止預防動手。」,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
訊問筆錄在卷。而相對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及聲請人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父子關係,案發當天112年10月13日14時,被害人乙○○稱遭相對人兒子甲○○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相對人成日酗酒,喝完酒就四處騷擾家人,導致家中成員不堪其擾。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家庭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建議游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戒(酒)癮圑體治療,兩周一次,為期半年。2.戒(酒)癮門診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0號函
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
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
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
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9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