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林OO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林OO;女兒林OO、林OO;兒子林OO、林OO)。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夫林OO;女兒林OO、林OO;兒子林OO、林OO)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禁止進入下列被害人乙○○之
住居所:OO市○○路○段00巷00號1樓。
四、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子女之學校(OO國小地址: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OO市立幼兒園地址:OO市○○街00號);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OO市○○路○段000號)。
五、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
非暴力溝通、
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共
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姊。⑴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許在OO市○○路○段00巷00號11樓相對人住處,
兩造因金錢發生口角,聲請人就先動手推相對人一下,
嗣相對人就拿起剪刀攻擊聲請人,聲請人與阿姨將剪刀搶下後,相對人又拿菜刀攻擊聲請人,聲請人便被劃傷,聲請人又將菜刀搶下,相對人又要拿榔頭要攻擊聲請人。⑵在收到暫時保護令之前相對人曾有在網路上發文說聲請人不實的話,攻擊且誹謗聲請人,相對人並說要標註聲請人的公公林OO,聲請人的公公在做生意,這樣會造成聲請人的困擾,而且相對人有在臉書上公布聲請人及聲請人小孩的照片。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因為我們還有金錢上的問題,我去找他,他情緒很激動推我
,還抓我頭髮,我就去拿剪刀,阿姨把我的剪刀搶去,我就
去拿菜刀,我問我妹妹要不要好好講,他情緒很激動,說兩
句就打自己的身體,我拿菜刀問他要不要坐下來好好講,他
一直沒有辦法,阿姨出來把我們兩個拉開,把我的菜刀搶走
,我叫我妹妹去打電話叫他老公回來當面對質,他老公就帶
了警察來。
㈡拿剪刀跟菜刀是因為我沒辦法反擊他,我力氣比他小,當時我非常激動。
㈢在臉書貼他們全家的照片是因為我找不到他個人的照片。我寫的是他自己跟我講的話,不是不利他的話。我不像他會錄音、擷圖。我寫的那些話都是他自己跟我講的,他可能因為這些話被他公公叫回去,他怎麼可能承認那是他講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他公公公司內部的事情,他公公有因為股東要退股,他公公有要求我PO文向股東道歉,我也已經PO文向股東道歉。
㈣他有推我,我有受傷,我們算是互毆。他左嘴、牙齒受傷是他自己咬的,我主要是攻擊他的四肢,我自己也有受傷。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
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OO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臉書擷圖6張、LINE訊息擷圖1張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為佐。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為固有可議之處,
惟相對人不應以聲請人暴力行為作為自己實施暴力之正當化事由,縱然聲請人有錯在先、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相對人已構成
本案家庭暴力之事實。如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檢送資料,兩造關係為:現有-四親等内旁糸血親報案人乙○○與姐姐甲○○因有金錢上的誤會,導致雙方發生口角纠紛,後續報案人推擠相對人後,相對人持剪刀、菜刀、榔頭、電蚊拍攻擊報案人,報案人便報案,警方到場時相對人已停止攻擊行爲,報案人表示需要提告傷害及聲請保護令。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主要為肢體暴力。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低』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認知教育辅導(内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共l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
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特予敘明。
六、
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
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
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