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之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婆婆,相對人只要不高興就會對聲請人言語辱罵,平均一個星期罵3至4次,曾在聲請人面前辱罵聲請人之女兒○○○為客兄所生,也曾以「拖油瓶」辱罵○○○。最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0號
兩造住處一樓店面,相對人因不滿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
開庭結果,便對聲請人施加言語暴力,以「二手貨」、「不要臉」、「沒有男人要還帶個拖油瓶」等語辱罵聲請人,聲請人受不了將手機放置於門邊的小桌子欲錄影存證,相對人見狀即到桌邊要搶走聲請人的手機,聲請人為了拿回自己的手機和相對人拉扯,過程中相對人毆打聲請人左肩一拳,將聲請人打倒在地,且於聲請人起身後仍不斷爭搶聲請人的手機,
嗣聲請人之夫見狀便上前阻止,將兩造拉開。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仁和醫院驗傷證明書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婆婆,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2年10月4日在我們住處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二手貨」、「不要臉」、「沒有男人要還帶個拖油瓶」這些話,當時兩造搶手機,我在工作搬東西,看到我媽打我老婆,我那時候來的很突然,我東西拿著看到我老婆倒下去,我媽媽背對我,然後我就聽到我老婆「啊」的一聲,我就趕快去把她們拉開;○○○是我老婆前婚姻生的小孩,每次我媽媽都會罵○○○「拖油瓶」,不准○○○叫我爸爸,我媽在我面前講○○○是客兄生的,也在小孩面前罵小孩是「拖油瓶」等語
綦詳,此外,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醫院驗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承:當天聲請人跟我互罵,我有罵聲請人敢說不敢承認,聲請人知道我要罵她,就開始錄影,我年紀大不會錄影,我看到聲請人錄影,就要去關掉,結果就二個人在那邊搶手機,我兒子出來後就跟聲請人一起壓制我,我二隻手都被他們弄瘀傷;我有對○○○說她是拖油瓶還這麼兇,因為○○○會瞪我、對我吐口水等情,顯見相對人曾有辱罵聲請人及聲請人女兒○○○之行為,且於事發當日確實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函送之錄影檔案光碟附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護聲第126號)卷宗供參,
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