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何○○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
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63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夫乙○○、次女范○○、長子范○○。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夫乙○○、次女范○○、長子范○○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至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及其夫乙○○、次女范○○、長子范○○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
聲請人之三姊,其曾以宗教及直銷為名至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聲請人住處騷擾,要求聲請人入教或從事直銷,且其
自認於20年前曾經幫助聲請人度過財務困難,故自民國111年年底開始持續傳送簡訊向聲請人要錢,要求聲請人回報。最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乙○○於
上開住處分別接獲相對人傳送向其等討要10萬元之訊息,並揚言借款不成11月初要帶人去處理,也不要怪其出什麼方法等語,致聲請人及其夫乙○○心生畏懼。又相對人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暫字第463號暫時保護令後,仍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是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簡訊擷圖14紙、通話紀錄擷圖9紙等件
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欠我700萬元,我有傳簡訊希望聲請人籌10萬元還我,讓我解決我的車款,我不是說要帶人去處理,我是說如果沒消息、不接電話,我就要帶我兒子去,去拜託聲請人先給我一些錢讓我繳車貸。112年11月10日我有傳簡訊要聲請人幫我繳車貸,我是要聲請人還錢讓我繳車貸,她欠我10年了。我112年11月10日沒有叫聲請人去派出所,是聲請人告我勒索,我必須要去派出所講清楚,可能是我去派出所後,有傳簡訊問聲請人要不要一起來講清楚,我也有傳簡訊給妹婿,我以前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電話號碼打給聲請人,聲請人從來不接電話,0000-000000是我很早以前的電話,已經沒有使用等語。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簡訊擷圖14紙、通話紀錄擷圖9紙等件可資佐證。
又參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傳簡訊給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要求還款10萬元讓其解決車款,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是聲請人都不接等語,顯見相對人確有以傳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頻繁向聲請人討要金錢之行為,實已對聲請人造成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縱若聲請人辯稱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為真,亦應經透過司法
程序為救濟,尚難以此合理化相對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其上開所辯,無足可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6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