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乙○○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共24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
聲請人即被害人之表哥,其曾於民國112年5、6月期間,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與聲請人爭執時稱要毆打聲請人。
嗣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聲請人欲離開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家時,相對人將聲請人攔下並取走聲請人鑰匙,同時相對人衝進樓上,經聲請人之祖父戊○告知聲請人,相對人當時拿出西瓜刀佯稱要對聲請人不利,但在樓梯間遭聲請人大舅甲○○及聲請人之祖母丙○○阻止,因此聲請人未看見相對人持西瓜刀,相對人後又拿磚頭衝向聲請人,作勢要丟聲請人,聲請人之舅媽己○○及聲請人之表弟庚○○阻擋相對人,要聲請人趕緊離開,聲請人當時很害怕便回租屋處躲避。是相對人實施前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等情。
二、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表哥,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復經證人己○○到庭
具結證稱:當時伊回來,走到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家門口,聲請人跟我伊說相對人莫名其妙就拿刀,伊怕相對人會對聲請人不利便報警,伊跟聲請人講話時,看到相對人持磚塊衝向聲請人,要拿磚塊砸聲請人,伊另外一個兒子庚○○也有看到,在相對人持磚塊要砸聲請人時,伊跟庚○○先把磚塊搶走,庚○○將相對人帶去阿公那邊,伊叫聲請人趕快離開現場,伊不知道相對人拿西瓜刀,是聽丙○○講的等語;另經證人丙○○到庭具
結證稱:當天伊聽到住家外面在吵,伊出去看,聽到甲○○說相對人拿刀,甲○○說他將相對人的刀拿起來,伊出去後只看到甲○○、相對人2人,沒有看到刀,伊出去跟相對人說兩兄弟在吵很丟臉,相對人沒有回應等語,核證人上開所述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
適當。
四、
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為鑑定,相對人未依通知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依「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第7條規定,可逕依本院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鑑定單位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導共24次,每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