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門診治療,共12次,每2週1次,為期半年,並請評估情緒狀態是否需要接受藥物治療。(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女友,
兩造同住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且每次喝酒都會大吵大鬧,並且會打聲請人,相對人還帶其弟葉士億一起來聲請人上址住處居住,也時有口角。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相對人也曾徒手打聲請人,聲請人希望相對人能搬出去。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現在房子很難找,我不會再喝酒了。平常都喝保力達,我不知道要搬出哪裡。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
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兩造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2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據法院檢送卷宗資料...。綜合評估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行為屬於親密關係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關係和諧之精神,且考量相對人為智能障礙人士,故建議葉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1.戒酒門診治療:共12次,每兩周一次,為期半年。並請評估情緒狀態是否需要接受藥物治療。」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0000號函
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
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特予敘明。
六、
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相對人有酗酒習慣,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
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
處遇審前鑑定,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