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40公尺:被害人之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阿姨、聲請人乙○○○之妹妹,住在聲請人家對面,彼此住家相隔兩條水溝。從4、5年前開始,相對人就會經常跑到聲請人住家作亂,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相對人在聲請人之彰化縣○○市住處門前叫囂,企圖闖入聲請人住處,並持續騷擾,至同日下午4時許才離開。相對人復於112年11月16日9時許,至聲請人拿3小瓶汽油欲闖進聲請人住家,揚言要對付聲請人甲○○、要死配,聲請人乙○○○見狀在門口與相對人對峙,不讓相對人進入家中,惟相對人於同日9時20分許,徒手硬將聲請人之住家紗門扳開、扯壞門栓、兩度闖進聲請人家中,並繼續對聲請人乙○○○叫囂,離去前還放話說等一下還要過來。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2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2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阿姨、聲請人乙○○○之妹妹,其等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聲請人二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警訊筆錄、住家現場照片、住家紗門照片、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
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又
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應遠離
其住居所100公尺,惟據聲請人所陳相對人住在聲請人家對面,彼此住家相隔兩條水溝等語,本院考量兩造住居所相距不遠,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通行自由,故本院認相對人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40公尺應已足保護聲請人,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