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丈夫,曾徒手打聲請人臉部、掐聲請人脖子,經聲請人聲請
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4號),後又撤回該聲請。最近一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開車搭載聲請人,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停等紅燈時,因不滿聲請人拒絕買麥當勞及切蛋糕給相對人吃,竟將麵包揉成一團丟向聲請人,之後還用右手拳頭打聲請人鼻子、嘴巴一下,抓傷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上唇1公分撕裂傷、右頸4×1公分發紅等傷害,
嗣經聲請人下車後報警,相對人就直接開車離去。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訊筆錄、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