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建議:精神科門診治療、戒毒等)內容:共24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係
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子,其自民國106年起會吸食毒品,吸完毒後說話顛三倒四、產生幻想,且相對人經常情緒不穩定、抓狂,會在住家來回走動;
嗣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聲請人叫相對人起床上班,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罵幹你娘2次。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有如聲請人所述之事情,伊是吸食三級毒品咖啡包,伊沒有持續使用,只是試新藥,107年被勒戒是吸食安
非他命,伊會在家裡走來走去,但沒有幻想,聲請人突然上樓,伊嚇到會罵髒話,伊不要做戒毒治療,現在也沒有在碰毒品等語。
三、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
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合先敘明。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自承有對聲請人罵髒話。復經證人丙○○到庭
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12年11月10日回家過夜,隔日早上因相對人之老闆來電詢問為何相對人未到店內,聲請人便一直叫相對人起床,音量大到伊被叫醒,相對人口氣很差,跟聲請人說不要再叫相對人,聲請人仍有叫相對人趕快去,相對人對聲請人罵「幹你娘」2次,並說不然你就自己去等語,核證人所述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是依
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
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
適當。
五、
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上述評估,建議藉由社區處遇介入,令相對人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提升相對人對暴力及家暴法規規範的認知,強化毒品對自身及家人傷害的病識感及現實感,同時學習情緒調適,以期達成降低因毒品引發家人間衝突的頻率、減少不安焦慮情況增加戒毒意願,提升預防暴力再發生率,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科門診治療、戒毒等)24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56795號函文及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湘淯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