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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護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孫,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要求聲請人外出為其購買飯點,見聲請人叨念走出其房間,隨即踹開房門,又見聲請人叨念:「長大了,怎麼還叫阿嬤去買飯」等語,將供全家使用之電風扇踢倒,持油漆桶敲擊聲請人所使用之機車,更於聲請人走進廚房時,將聲請人推倒在地,揚稱:「是不是要起來?」等語,以致聲請人擔憂被打而隨即起身。以此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實施前開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等件在卷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以本件非訟事件之證據法則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參以聲請人前於109年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032號),於前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後相對人又再為本件家暴行為,顯見相對人仍未改善其家暴行徑,足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本件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