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
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
相對人本件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不實,抗告人所經營商行之公款被相對人挪用,
兩造確實有債務糾紛,相對人故而聲請市公所調解;抗告人到相對人家均是由相對人邀約,抗告人從未擅自到相對人家裡,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上9時15分到相對人公司,是兩造相約討論債務問題;相對人提出之LINE截圖中所示「要玉石俱焚」並
非抗告人傳送之文字,相對人於112年6月10日封鎖抗告人LINE帳號,之後抗告人完全沒有與相對人有LINE對話訊息;相對人罹患天皰瘡
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擦藥、送餐、接送,相對人身體病變可能性甚多,並非抗告人所致。
㈡兩造於111年0月00日
離婚,同居至111年00月底相對人搬回娘家,之後仍陸續見面、出遊,抗告人希望相對人搬回來並討論公款事宜,相對人不願面對,以生病、照顧小孩為籌碼,希望抗告人停止追索公款,相對人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抗告人本就會遵循
法律途徑解決債務糾紛,不應該只是因見面討論,即謂抗告人恐嚇
騷擾相對人。
㈢抗告人沒有以LINE、電話騷擾相對人,抗告人有2支手機門號分別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造離婚後仍有同居,抗告人
是以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相對人聯絡,
惟抗告人認為將手機提供給法院,有隱私疑慮,抗告人站得住腳,故不願提供手機作為調查之用。抗告人沒有跟蹤相對人,到相對人工作場所、家裡均是與相對人相約,打電話到相對人工作場所亦是要討論債務調解事宜。抗告人姊姊丙○○為抗告人打抱不平,
乃以抗告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原審第50頁之文字訊息予抗告人之子丁○,丙○○又叫丁○將訊息傳給相對人,因相對人已封鎖抗告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LINE帳號,丙○○沒辦法以被封鎖之帳號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才以此迂迴方式透過丁○傳送訊息,抗告人收到原審裁定,丁○、丙○○方告知抗告人此事,但丙○○已將LINE對話刪除。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晚上9時15分到相對人工作場所,但沒有對相對人施壓,是相對人與抗告人相約,相對人自工作場所到相對人父母家會合,抗告人不熟路線,到相對人家裡花了約50分,期間相對人打3通電話給抗告人,到現場後相對人詢問抗告人為何這麼久,抗告人不知證人是誰,當天確實是兩造相約。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陳:相對人現已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會透過他人或小孩之電話、LINE騷擾相對人,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LINE訊息是抗告人所傳,離婚後相對人就將抗告人LINE名稱改為○○○,證人戊○○是相對人之同事,戊○○曾聽過相對人接到抗告人電話等語,資為
抗辯。
四、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
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因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
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仍須提出
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有繼續遭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因此,被害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
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
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夫,兩造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
業據相對人陳明,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堪以認定。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
等情,業據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訊息截圖、相對人出現在
聲請人工作○○前之照片、○○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聲請人患病照片等件為證,相對人另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提出LINE搜尋好友頁面及訊息截圖為證,依
上開截圖所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搜尋好友,顯示一頭像全黑、名稱為○○○之帳號,另名稱為○○○之人傳送「火速處理、明天不行就後天去調你的資料、侵佔公款你不只買了你保險、還每年花費在○○、May○○還有其他美容產品、違背我對你的信任盜用兩間公司的公款……我就做最壞的打算、該玉石俱焚就隨著去……你盜用公款我全家姐妹跟老爸跟兒女我都不敢讓他們知道,反觀是你什麼事情都覺得你爸你媽要攪和一下、這樣你才不會覺得吃虧不知道怎麼處理」等訊息,與相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抗告人雖辯稱關於「玉石俱焚」之訊息並非其所傳送,惟
觀諸訊息內容,與抗告人自述其向相對人追討公司公款之情節吻合,
堪認相對人確為傳送訊息之人,再經本院當庭詢問抗告人可否
攜帶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供本院查看,抗告人以有隱私疑慮為由拒絕,復經本院當庭曉
諭抗告人法院調查應無隱私問題,抗告人仍不願提出手機,倘抗告人果真非傳送上開訊息之人,提出手機即可輕易舉證,抗告人捨此不為而徒事爭執,
益徵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傳送「我就做最壞的打算、該玉石俱焚就隨著去」之訊息,
堪信為真,抗告人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至抗告人辯稱其前往相對人工作場所係與相對人相約、相對人罹患疾病與抗告人無關等節,縱使為真,亦無礙於本院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尚難據此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現有證據及兩造之陳述,認相對人確有遭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兩造因財務糾紛相處不睦,衝突非一時可得消解,相對人仍有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本件自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理後,核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雖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核與本院
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楊鑫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