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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乙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皓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12月18日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抗告準用之列。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或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或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移轉管轄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應知未併同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程式,卻未同時繳納,有抗告狀、本院之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不行命補正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