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詹容瑋
相 對 人 聖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本院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自屬合法。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六張(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
嗣經
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審、原裁定)等語。
抗告人前自
第三人創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受讓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之貨款
債權(證物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515元,有估價單收據為證(證物二),故抗告人以該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60萬元,則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即已消滅,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 條
準用第 95 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瑕疵。
㈣核抗告人
前揭抗告意旨稱以受讓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則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消滅
云云,
惟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又設若抗告意旨屬實,抗告人則應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接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