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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詹容瑋 

相  對  人  聖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是本院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自屬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六張(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原審、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自第三人創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受讓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權(證物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515元,有估價單收據為證(證物二),故抗告人以該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60萬元,則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即已消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95 條亦有明文。
 ㈡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 年台抗字第 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瑕疵。
 ㈣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稱以受讓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之貨款債權,抵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則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已消滅云云此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又設若抗告意旨屬實,抗告人則應循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接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