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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志興 
相  對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工程續建工程,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及保固擔保,惟依兩造工程續建合約書約定,相對人尚不得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兩造分居不同縣市,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如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就已為付款提示為舉證。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於112年1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而工程續建合約書約定事項尚未發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此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