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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銘鴻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銘鴻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716,4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匯通紙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公司),每月薪資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子胡○銨扶養費用8,500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但為公同共有,顯難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匯通公司,每月薪資31,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為證。就其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適當;就胡○銨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參以胡○銨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0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6,038】。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6,038元後,仍有餘額7,886元(計算式:31,000元-17,076元-6,038元=7,886元)。另聲請人另有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978元、22,920元,有全球人壽112年9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92101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12年10月9日(112)三法字第0209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61,95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3筆土地,然係與他人所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或2分之1,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顯然系爭3筆土地並其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縱扣除上開土地價值735,532元(見本院卷第59頁)保單價值準備金1,978元、22,92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7,886元計算,尚須16.92年【計算式:(2,361,950元-735,532元-1,978元-22,920元)÷7,886元÷12月≒16.92年】方能償還附表所示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院卷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77,202元
利息597,739元
第149頁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610元
利息41,013元
第189頁
 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80,000元
利息597,991元、52,196元
第131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93,550元
利息185,286元
第195頁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2,048元
利息110,466元、61,849元
第153頁至第155頁
合計:2,36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