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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嘉恩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518,0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在案,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清潔隊(下稱社頭鄉公所),每月薪資約4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配偶洪淑如扶養費用(含醫療費用)及父張良旭、母魏秀祝扶養費用(含醫療費用)共計54,700元,並無餘額,不足以清償債務,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前置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11頁至第130頁,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社頭鄉公所,每月薪資約43,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社頭鄉公所全年所得明細表(入所得稅部分)為證。就其主張每月支出(含扶養費用)共計54,7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為適當;就洪淑如、張良旭、魏秀祝扶養費用乙節,參以洪淑如領有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每月領取津貼計算結果,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2,011元(計算式:17,076元-5,065元=12,011元),張良旭、魏秀祝則應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4人×2=8,538)。審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2,011元、8,538元後,仍有餘額5,375元(計算式:43,000元-17,076元-12,011元-8,538元=5,375元)。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61,549元元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5,375元計算,尚須24.21年(計算式:1,561,549元÷5,375元÷12月≒24.21年】方能償還附表所示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本金、利息(新臺幣)
本  院  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41,598元
利息:13,980元
前置調解卷第19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9,370元
利息:1,464元
前置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47,710元
利息:5,555元
第175頁至第17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879,506元
利息:26,988元
第195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41,598元
利息:16,084元
第59頁至
第6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55,494元
利息:2,202元
第189頁至第193頁
 7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第201頁
合計:1,561,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