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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債務人    柯廷穎 
相  對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399,09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95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名下有一部93年出廠汽車及一部104年出廠機車,上開機車及汽車財產價值約30萬元,還要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更生償還計劃書、身分證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薪資袋、薪資證明、財產增減變動表、汽機車行照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110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
 二、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於112年10月18日陳報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債務44,005元、就學貸款278,622元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保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勞保局紓困貸款債務44,005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收入為29,950元【卷第227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詳本院卷第23頁】,已低於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然依卷附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父親名下有300萬元投資,故無受聲請人扶養之資格,僅扶養母親部分應予准許,依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尚有另2名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故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未逾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應可採認。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95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後,剩13,950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2,536,405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陳報之汽機車財產價值約300,000元,債務約2,236,40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3,95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13年(計算式:2,236,405元÷13,950元÷12個月≒13.35年)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9歲,此有卷附身分證影本可參,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52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622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1頁)
3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565,134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3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933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86,842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9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25,003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31頁)
7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56,298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499頁)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52,208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15頁)
  9.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23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527頁)
  10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541頁)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43,290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7頁)
合計
2,536,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