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
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800元,月支出16,399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輛,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價值,總債務達2,171,113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12年10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確認
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為31,800元,有其提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月薪津條及簡訊
可佐(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應屬可採,故以31,800元作為其更生
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39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5,40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800-16,399)。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共6,415元(含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有美金1.39元,以聲請更生日之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45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為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79,946元,名下機車為95年出廠,價值不高未予計入,車輛則遭和潤公司拖走取償(本院卷第79至89、123、137、143、157、169、171、179、181、22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本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2,169,585元(本院卷第71、73、77頁,司消債調卷第69頁),扣除
上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債務為1,983,224元(計算式:2,169,585-6,415-179,946),以每月還款15,401元,約10.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83,224÷15,401÷12)。審酌聲請人現為36歲(76年次)之人,正值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29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
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