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鈺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
所稱「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鈺(下稱債務人)於民 國111年5月11日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而協商成立,但因疫情肆虐,擺攤工作全數停擺致近乎無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目前仍從事擺攤賣炸物、蔥油餅作為每月收入來源,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0,000元,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480,39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一)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11年5月1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並調解成立,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共分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2,805元,
惟債務人於111年9月因未能依約繳納調解款項,故視為毀諾
等情,業經玉山銀行陳述明確,並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3頁),已
堪認定。又債務人毀諾時係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111年另有源苼彰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486元,本院暫以10,707元作為債務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計算式:8486÷12≒707,10000+707=10707),而債務人陳報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190元,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應得採信。從而,以債務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0,70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190元後,剩餘1,517元,顯無資力負擔每月2,80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故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為449,002元(詳如附表)等情,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且債務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三)查債務人稱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迄今擺攤賣炸物、蔥油餅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有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所剩無幾,另有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1輛,此外無其他財產,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除111年度另有薪資所得8,436元外,復查無債務人其他所得,故本院暫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9,19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可以採信。(五)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190元後,剩餘810元,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449,002元,需約46.19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449002÷810÷12≒46.19)是客觀上得預見將陷於不能清償之可能,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堪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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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本件債權債務相關情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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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天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6月24日間接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通知債務人繳交電信費用,此債權仍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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