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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陳○珠 

相  對  人  陳○雲 

關  係  人  陳○霖 

            陳○旺 
            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珠為相對人陳○雲之妹,相對人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因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陳○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無法溝通;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淡漠;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這3年來因失智症,病況每況愈下,目前意識不清,認知能力變差,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63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陳○霖、陳○英、陳○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陳○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陳○霖為相對人之弟,兩人與相對人關係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