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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人之妻,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兩造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戊○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年籍、住址、電話號碼、跟聲請人之關係、日常生活情況、金錢數額、簡易算術、有幾名子女、目前時間幾點幾分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雙極性情感疾患。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認相對人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丈夫,其與兩造之子女丙○○
  、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