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5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陳玉娟 

相  對  人  陳玉猜 

關  係  人  張明岸 

            陳朝琴 
            陳玉筵 

            薛義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玉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娟係相對人陳玉猜之妹,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因腦積水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因需要生活費用而需處分房子,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玉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夫張明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講話,目前有插管。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32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關係人張明岸為相對人之妹、妹夫。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明岸、陳朝琴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張明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關係人陳玉筵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張明岸為相對人之妹、妹夫,與相對人關係常密切,由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玉娟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猜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明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