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
○○○
○○○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乙○○代理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埤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支付相對人的養老費用,需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本件僅有要處理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其他沒有要處分。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
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
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因罹患精神上之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又
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雖相對人名下有4筆田地,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
惟本院認相對人現已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其所得亦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