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黃○○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及
關係人甲○○分别為
相對人之配偶、次子。相對人因腦傷氣切,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爰聲請裁定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書(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氣切術後。目前失能,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為證,且關係人甲○○表示,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都是靠醫院照護,他就是躺在醫院床上也不能講話或任何溝通,人是醒著但是就無法溝通,因為無法溝通我們也不清楚是否認得家人,我們覺得爸爸對於外界事務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足稽,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
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其次,經鑑定人○○○○○○○醫院醫師王鴻松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112年3月10日因腦出血,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病況未見起色,目前意識不清,認知能力變差,無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
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相對人之姊黃○○、黃○○及長子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59歲,
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28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
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