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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佳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訴人    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淳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狀主張: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經伊拒絕,遂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800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11年度裁全第52號、109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在案,並據以扣押伊於社頭鄉農會及陽信銀行社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伊提起抗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廢棄,並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遭上級審廢棄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失,包含上開帳戶款項利息損失11,760元及商譽損害30萬元,合計311,760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伊聲請假扣押係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且伊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無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受有利息損害、商譽減損之損失,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96至9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被上訴人前因承攬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㈠先以111年度裁全第52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333,400元後,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以1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㈡後以111年度裁全第10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2,666,700元後,在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上訴人如以80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供擔保,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8、61號為假扣押執行:
  ㈠上訴人在社頭鄉農會被扣押之存款375,826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9日),上訴人在陽信銀行社頭分行被扣押之2筆存款1,008,200元(111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3日)、350,674元(1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0日)。
  ㈡被上訴人並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1.彰化頭鄉員集路2段101巷45號房地;2.同巷36號房地;3.同巷21弄16號房地;4.同巷39號房地。
 三、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均提出抗告,經台中高分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170號、第22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
 四、兩造工程款於112年7月27日以550萬元調解成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廢棄)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予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廢棄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乃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被上訴人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後上訴人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均提出抗告,經台中高分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170號、第221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然核其理由均認: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上訴人縱將名下建物移轉給第三人,本為其營業事項之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異常處分其名下財產之舉動;且上訴人金融帳戶遭執行扣押以前,尚有存款各375,826元、14,236,518元,且上訴人名下尚有房屋6筆、土地7筆之不動產堪認上訴人財產仍大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甚多,應有足夠償債能力得以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而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後未為給付,僅能認定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脫產或藏匿財產之行為,恐致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台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70號、第221號裁定,均肯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認定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有不足,致未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㈢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台中高分院裁定均係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僅就是否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認定有所不同,乃屬於各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之差異;復參諸兩造工程款於112年7月27日以550萬元調解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亦徵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並全然無據,自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無理由。
 二、承前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包含帳戶款項利息損失11,760元及商譽損害30萬元,合計311,760元等語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1,760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