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鄭雅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天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天銘,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參)。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㈠依
民法第421條規定,
租賃契約主觀效力範圍僅及於出租人及承租人,客觀效力範圍僅及於出租人所出租之
標的物。又
系爭租賃契約(即原判決之乙租約)訂約人為被上訴人(出租人)及上訴人(承租人),故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設備、訴外人郭信泰所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設備、訴外人林俊忠所購買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設備,且
上開設備亦
非被上訴人提供作為租賃標的,而係上訴人或上開訴外人所有。原判決誤援引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要旨,造成系爭租賃契約效力及於
第三人,悖離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基本法律原則,違反民法第421條規定,涉及租賃契約之主客觀效力範圍,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㈡縱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之設備為系爭租賃契約客觀效力所及,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然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所扣留之新臺幣200萬元押租金抵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後有無餘額,也未說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逕駁回上訴人全數押租金返還請求,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
㈢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四、
經查,
原判決就承租人所負租賃物返還義務與租賃物原屬何人所有要屬二事、上訴人押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等節,已論述稽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論證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上訴人雖以上訴理由㈠、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請求許可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㈠
實質上乃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為爭執,上訴理由㈡實質上乃對原判決理由不備為爭執,依
前揭說明,實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
猶執陳詞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