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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王駿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世範 
被  上訴人  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玉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英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應各給付上訴人王駿儒新臺幣24,300元。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應各給付上訴人王世範新臺幣2,039元。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王駿儒、王世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書面先向彰化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並表明伊賠償義務機關後,即將本案函轉至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下簡稱秀水鄉公所),經秀水鄉公所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8日府行訴字第1110236580號函、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第63頁、第77至第81頁),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駿儒新臺幣(下同)60,580元、王世範234,9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駿儒179,680元、王世範115,9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就王駿儒部分,應認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就王世範部分,則應認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王駿儒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因秀水鄉公所未盡管理責任,放任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鼎公司)私自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劃設停車格,致使王駿儒騎乘王世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撞擊停放於該處訴外人謝美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王駿儒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及挫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㈡因系爭事故使伊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數額:
   ⒈王駿儒主張部分: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9,680元、看護費19,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79,680元。
   ⒉王世範主張部分:機車修理費38,000元、與訴外人謝美真之和解費用44,900元、交通費10,000元、車輛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法律諮詢費用20,000元,合計115,900元。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命久鼎公司及秀水鄉公所應連帶給付王駿儒179,680元、王世範115,900元
 二、久鼎公司辯稱:
  ㈠系爭地點本得合法停放車輛,不因伊是否有劃設停車格而有所不同。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停放之車輛係屬於靜止狀態,任一謹慎之駕駛人均能避免撞上;系爭事故之肇因王駿儒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無關。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就王駿儒主張部分:關於工作損失部分王駿儒既仍得自行就醫,顯見無任何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形;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提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並未載明王駿儒應有休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部分王駿儒之傷勢顯屬輕微,其請求之金額,已屬過高。
   ⒉就王世範主張部分: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均屬零件費應計算折舊;和解金之費用乃由保險公司支出;交通費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法律諮詢費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提出任何收據等語。
 三、秀水鄉公所辯稱: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其管理者應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於經編號之鄉道、亦非市區道路,縱使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移交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亦未將之移交予伊,則伊並無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而非屬賠償義務機關。再者,縱認伊為賠償義務機關,伊並無設置欠缺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伊無因果關係。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
   ⒈就王駿儒主張部分:關於工作損失及看護費,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屬輕微,難認有無法工作及需要他人照顧之情事;精神慰撫金則因王駿儒乃肇事主因,且王駿儒經急診後一小時即返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⒉就王世範主張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未就機車已使用期間為折舊計算;交通費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車輛事故鑑定費因伊並未被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法律諮詢費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駿儒179,680元、王世範115,900元。被上訴人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審卷第266至26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久鼎公司在系爭地點設置停車格。王駿儒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於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許博淵駕駛謝美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駿儒受有系爭傷害。
  ㈡王駿儒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㈢系爭地點位於165地號土地內,該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
  ㈣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為久鼎公司所私自劃設。
  ㈤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後,秀水鄉公所已劃設紅線、標線並設立警示柱。
  ㈥王世範已與謝美真成立和解,王世範賠付謝美真44,900元,謝美真不得再請求王世範為其他賠償。
  ㈦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彰化縣政府、秀水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彰化縣政府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7月11日函復彰化縣○○○○○○地○位於○道0號北上205K+100旁之農路,依據彰化縣政府71年7月30日七一彰府建土字第101193號函所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縣鄉道及農路設施移交清冊」,載明事故地點之農路已移交彰化縣政府接管養護,該分局非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查詢結果認系爭地點屬湳底巷邊側土地,依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43、44條規定由秀水鄉公所負責管理,彰化縣政府乃於111年8月18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以賠償義務機關為秀水鄉公所為由拒絕賠償。秀水鄉公所亦於111年9月28日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久鼎公司於系爭地點私劃停車格,占用道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6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擅自設置標線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致王駿儒騎乘王世範所有機車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汽車而受有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之道路為公共設施,久鼎公司卻占用系爭地點私劃停車格,養護機關之管理有欠缺,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主張前開㈡有理由時,則上訴人主張秀水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無理由?
  ㈣如上訴人主張前開㈠、㈡、㈢有理由時,則王駿儒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9,680元,王世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5,900元,有無理由?
  ㈤如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理由時,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輕損害賠償責任若干?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久鼎公司於系爭地點私劃停車格,占用道路,致生上訴人損害,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明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6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
  ㈢查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為久鼎公司所私自劃設;且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後,秀水鄉公所已劃設紅線、標線並設立警示柱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系爭地點並不適宜作為停車使用。而久鼎公司未受允准仍私自劃設停車格供己所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6款之規定。果若久鼎公司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當不生王駿儒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該停車格車輛之結果,認久鼎公司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久鼎公司亦未能舉證對於前開法令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久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秀水鄉公所就系爭地點之道路管理有欠缺,致生上訴人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規定負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前開條文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點之道路乃位於165地號土地內,而該土地為國有(參不爭執事項㈢),且該道路平時亦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則系爭地點之道路為公共設施,自無疑義。復參以系爭地點並不適宜作為停車使用,已如前述,則道路養護機關於該地遭久鼎公司私自劃設停車格已生影響公眾交通安全情事,竟疏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儘速依職權或命久鼎公司塗銷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或設立警示柱或警告標示,顯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採取任何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導致王駿儒閃避不及,撞擊停放於該停車格之車輛,養護機關就該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
  ㈢秀水鄉公所應為賠償義務機關:
     秀水鄉公所辯稱伊並非道路養護機關,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位於165地號土地,其管理者應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非屬於經編號之鄉道、亦非市區道路,縱使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移交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亦未將之移交予伊等理由為據。經查系爭地點所在之道路:①無路線編號,並非經彰化縣政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鄉道(原審卷第345頁)。②系爭地點位於165地號土地內,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市區道路(參不爭執事項㈢)。準此,認定系爭地點所在道路之養護機關(即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判斷標準及法律適用如下:
   ⒈公路法第4條規定:「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是以納入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國道、省道、市道、區道、縣道、鄉道等,須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公告。未經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即非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系爭地點既有前述①之情形,自非鄉道,即無公路法之適用,無從依公路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認為彰化縣政府為系爭地點之養護機關。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彰化縣政府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係指本縣各都市計畫區域(函各種特定區)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系爭地點依前述②,非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市區道路,即無「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適用,自無從依該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認定秀水鄉公所為系爭地點之管理機關。
   ⒊165地號土地管理者固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而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1年7月11日函復彰化縣○○○○○○地○位於○道0號北上205K+100旁之農路,依據彰化縣政府71年7月30日七一彰府建土字第101193號函所附「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縣鄉道及農路設施移交清冊」,載明事故地點之農路已移交彰化縣政府接管養護(參不爭執事項㈦)。然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地點之路段並無相關移交清冊資料足以證明已移交予秀水鄉公所接管養護,且彰化縣境內非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之管理,彰化縣亦未制定自治條例可資判斷。
   ⒋惟按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項第1款:「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明文規定鄉(鎮、市)的道路交通屬於鄉(鎮、市)的自治事項。同法第2條第2款亦明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第14條復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鄉就道路交通之自治事項由鄉公所為行政機關依該法規定辦理並自為執行,是以縱使彰化縣政府未將系爭地點之路段移交予秀水鄉公所接管養護,秀水鄉公所仍無從解免管理系爭地點路段之責,故上訴人以秀水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王駿儒主張部分:
   ⒈醫療費用:王駿儒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該不爭執事實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王駿儒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王駿儒主張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伊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8天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9,680元云云惟查王駿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自行就醫(原審卷第187頁),並於當日自行離院,且醫生囑言並未有應予休養天數之記載,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31頁),可見王駿儒並無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王駿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乃自行就醫且無在家休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王駿儒有何需要他人看護之情狀,則王駿儒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稽。
   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駿儒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次查王駿儒於事發當時年所得約3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家庭成員有祖父、父母及尚在就讀大學之妹妹;久鼎公司實收資本額3億8千萬元,秀水鄉公所為行政機關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及久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4、168至171頁),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13、3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王駿儒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王駿儒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即為相當。  
   ⒌據此,王駿儒受損害數額合計為81,000元(計算式:1,000元+80,000元=81,000元)。
  ㈡王世範主張部分:
   ⒈機車修理費: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世範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3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見原審卷第158頁),堪信為真實。且王世範主張該收據所載之項目,均屬零件材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5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3頁),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日為110年10月8日,已逾越逾耐用年限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王世範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3,79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和解金:查王世範已與謝美真成立和解,王世範賠付謝美真44,900元(不爭執事項㈥);然該筆和解金乃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所支付(原審卷第159頁),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意旨,應由富邦產險代位行使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該條所謂「保險人代位權」,性質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部分請求權既已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則王世範自無從就此部分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⒊交通費:王世範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出席車禍調解、國賠協議等支出交通費10,000元云云,惟王世範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事故鑑定費: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世範因系爭事故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支出3,000元,業經其提出收據一紙(原審卷第97頁),堪信為真實。又該筆鑑定費乃用以協助確認系爭事故兩造是否具有肇事原因,應認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⒌法律諮詢費:王世範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故尋求專業法律諮詢支出費用20,000元云云,惟王世範就此部分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據此,王世範受損害數額合計為6,796元(計算式:3,796元+3,000元=6,796元)
 四、被上訴人間就前揭債務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與因該損害原因同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固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惟就未受償部分,其他債務人仍無解免清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王駿儒就其損失81,000元,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久鼎公司為請求,復依國家賠償責任第3條第1項向秀水鄉公所為請求,二者雖有相同之給付目的,然此僅屬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同理,王世範就其損失6,796元,亦依據前開規定分別向久鼎公司及秀水鄉公所為請求,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及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金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雖有裁量之權限,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權人對數債務人本於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自應就各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駿儒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自承:當時天色很暗,伊機車沒開遠燈,且因伊靠右側行始突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於該處,而伊當時的時速大約60公里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7頁)。觀諸系爭地點之道路現場圖(原審卷第205頁),系爭地點之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故王駿儒之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王駿儒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顯已違反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至於久鼎公司於系爭地點私劃停車格,占用道路,秀水鄉公所就系爭地點之道路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上訴人損害,均應負次要過失。
  ㈢核諸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王駿儒駕駛系爭機車,夜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車格內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關,接管道路用地後未妥善規劃管理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亦與本院作相同之認定。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茲分述如下:
   ⒈王駿儒就其損失81,000元,得向久鼎公司或秀水鄉公所請求之比例及金額:
    ⑴首查,就「王駿儒對久鼎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王駿儒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久鼎公司於系爭地點私劃停車格,占用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⑵其次,就「王駿儒對秀水鄉公所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王駿儒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秀水鄉公所就系爭地點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⑶準此,王駿儒得請求久鼎公司或秀水鄉公所之金額各為24,300元(計算式:81,000元×30%=24,300元)。因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王世範就其損失6,796元,得向久鼎公司或秀水鄉公所請求之比例及金額:
    ⑴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王駿儒借用並騎乘系爭機車,應為王世範之使用人,則王世範亦應同負相同比例之過失責任,殆無疑義
    ⑵承前所述,就「王世範對久鼎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王世範與久鼎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其次,就「王世範對秀水鄉公所得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王世範與秀水鄉公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各應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⑶準此,王世範得請求久鼎公司或秀水鄉公所之金額各為2,039元(計算式:6,796元×30%=2,039元)。因前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陸、綜上所述,久鼎公司、秀水鄉公所應各給付王駿儒24,300元,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久鼎公司、秀水鄉公所應各給付王世範2,039元,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秀水鄉公所於賠償後,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對久鼎公司行使求償權,乃屬被上訴人間內部求償問題,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柒、末查上訴人將數訴合併起訴而成為共同訴訟之原告,等既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分開計算,則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縱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如程序事項所載),然合併計算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則與起訴時金額相同,應納訴訟費用並無差異,故毋庸於主文第五項剔除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之債,係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915日版,第294295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此間對上訴人所負之責任,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然均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故應為主文第五項之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結果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0.536=20,3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0-20,368=17,632
第2年折舊值
17,632×0.536=9,4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2-9,451=8,181
第3年折舊值
8,181×0.536=4,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1-4,385=3,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