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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傑富 
被  上訴人  鄭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每月利息為6,300元、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30日;並提供訴外人即其男友許鴻銘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無發票日,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票據號碼TG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則預扣第1個月利息,交付293,7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8個月利息,於108年5月1日起即無續繳利息,並藉詞拒絕清償前開債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係以夫妻名義向其借款,其認為被上訴人、許鴻銘為實質上為夫妻關係相處,故被上訴人交付許鴻銘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其不疑有他,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票據背書作為保障;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80,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如係依許鴻銘指示匯款,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明;再兩造於111年5月26日為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亦有允諾償還系爭款項,顯然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固有於107年8月31日持系爭款項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但其僅係擔任得盛美公司會計,其係受許鴻銘指示點收款項,系爭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係由許鴻銘簽發,顯見借貸關係係存立於上訴人與許鴻銘間,僅係因許鴻銘金融帳戶遭凍結,許鴻銘方於110年8月31日起交付現金由其以金融帳戶轉帳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未經其背書,且上訴人未持有其簽立之任何借據,如果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所欠,為何要與許鴻銘的兒子、女兒協商調解還款事宜;另於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係為調解許鴻銘、上訴人間債務問題,因許鴻銘的兒子、女兒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顯然系爭款項與其無關;其與許鴻銘並無婚姻關係,訃文上所載護喪妻是基於多年感情及道義,其等亦無共用款項情形。上訴人主張其有於111年5月26日承諾清償系爭款項並事實,其僅表示許鴻銘對外有債權,如果該債權收回來,會幫上訴人處理此筆款項,系爭款項為許鴻銘積欠,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所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契約,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許鴻銘為友人關係,被上訴人、許鴻銘為男女朋友關係,許鴻銘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有於107年8月31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點收,當時許鴻銘亦有在場;上訴人執有得盛美公司、許鴻銘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各乙紙;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每月匯款10,000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許凱程申辦之臺中商銀社頭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凱程帳戶)內,共計匯入80,000元;許鴻銘過世後,兩造、訴外人即許鴻銘之子許志平、女許嘉栩有於111年5月26日在得盛美公司商討債務問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許凱程前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照片、許鴻銘臉書列印資料、訃文、本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已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有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請求於許鴻銘遺產範圍內給付其200,000元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2年度斗簡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乙節,亦有上開本院北斗簡易庭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契約,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固舉證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許志平為證,但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為得盛美公司、許鴻銘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多次變更到期日,亦僅有許鴻銘印文蓋印於上,有上開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共同簽發或背書之情事,衡以一般借貸關係收受擔保票據時,倘貸與人所收受為借款人以外第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作為係何人借款之佐證,貸與人理應要求借款人於票據背書或共同發票,然系爭本票、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於上開票據背書,核與一般借款模式有違,則兩造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容有疑問。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借款後已給付8個月利息,於108年5月1日起方無繼續給付利息,並拒絕償還系爭款項等等,倘上訴人前開主張真實,上訴人應可舉證被上訴人先前繳付利息之相關匯款、給付憑據,或其催告繳付利息或還款之相關訊息,但上訴人未就前開部分為任何舉證,依其舉證之兩造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未曾見兩造有提及金錢借貸乙事,亦無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繳付利息或償還款項之訊息內容,僅有互相問安、日常瑣事交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貸乙事,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更顯可疑。再依上訴人舉證之被上訴人與許鴻銘之照片、許鴻銘臉書照片、訃文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許鴻銘曾經關係親密而有交往事實,但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有借貸關係,前開證據資料亦屬不能證明。
 ⒊上訴人雖舉許志平為證,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但許志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為許鴻銘之女朋友,也曾經在得盛美公司擔任會計,當天是被上訴人或其姐許嘉栩稱要協商債務及許鴻銘喪葬事宜,上訴人當天就講說許鴻銘債務怎麼還,但其不記得金額,其當時沒有說話,其姐就說人都死了不用還,被上訴人就跟上訴人說有部分會處理,但是原話是什麼其已經忘記;上訴人又問其、許嘉栩、被上訴人何時要還?其沒有回答問題,許嘉栩再稱許鴻銘已死、不用還等類似話語,其記得被上訴人有說等喪事處理完後,再來處理許鴻銘債務;其沒有看過、聽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款項,其有去田中(即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過1次,當時是調解許鴻銘跟上訴人間之債務,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其有看過,是許鴻銘去世後,在田中調解時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許志平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其並已就許鴻銘所遺遺產聲明拋棄繼承,與本件爭執結果並未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應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則依其證述內容,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與許志平、許嘉栩、被上訴人協調債務時,係直接質問其等許鴻銘債務如何處理,經許嘉栩回稱許鴻銘已死亡、無須償還時,續問被上訴人、許志平、許嘉栩何時償還,上訴人始終未曾向其等表明債務係分別由許鴻銘、被上訴人所積欠,而是要求被上訴人、許志平、許嘉栩共同解決許鴻銘債務問題;且上訴人與許志平於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協調許鴻銘債務時,係將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提出供許志平查看,並持以與許志平協商許鴻銘債務。足證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協調債務時,始終係為追討許鴻銘所欠債務,並係以整筆500,000元(即包含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號判准之200,000元)與被上訴人、許志平、許嘉栩協商,並無區隔200,000元、300,000元債務分別與許志平、許嘉栩或被上訴人協商,顯然許志平前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有點收300,000元及匯款80,000元至許凱程帳戶乙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等等。但現今社會情侶、朋友間為他造處理金錢、匯款事宜,均非罕見,被上訴人為得盛美公司會計,並為許鴻銘女友,其協助得盛美公司、許鴻銘點收款項、匯款予上訴人,實屬常情,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上開舉措,即認兩造間必存借貸關係。
 ⒌從而,本件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乙節,即乏憑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