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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啓章(即高雅菁之承受訴訟人)

            鄭卜慈(即高雅菁之承受訴訟人)

            鄭卜閣(即高雅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律師
上訴 人  黃量   
            黃森義 

上訴 人  黃森平 
訴訟代理人  黃永欽 
被 上訴 人  黃永任 
訴訟代理人  許錦玉 
被 上訴 人  黃清勇 
            黃義順 
            楊美琴(黃永陸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珍(黃永陸之承受訴訟人)


            黃方智 

            黃清佑 
被 上訴 人  黃清農 
訴訟代理人  胡鴦   
被 上訴 人  林永芳 
            許銀村 
            黃鴻正 
            黃素華 
            蕭秀桃 
            黃曹傳 
            黃申   
            黃俊明 

            黃冠彰(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守敬(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發(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專(即黃明地之繼承人)

            黃連貴(即黃明地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無電線安設權存在及其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307-4地號、同段307-6地號及同段307-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5.8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2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設置電桿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桿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設置之行為。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各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容忍上訴人設置水管、水溝等排水設施,以及電桿、電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見簡上卷第18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本院就彰化縣員林市東北段297、286、307-4、307-6、30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各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容忍上訴人設置電桿、電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設置及使用之行為(見簡上卷第393、394頁)。核其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其所有之土地設置管線需通過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黃永陸於本院審理期間112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美琴、黃麗珍,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簡上卷第313至319頁),上訴人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由楊美琴、黃麗珍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在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所需供平日生活所用之電力管線設置,經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評估需經過系爭土地以連接台電公司原有之低壓電桿,而上訴人多次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均要求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取得法院判決認定管線安設權源,因部分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書,並上訴人未依用電程序申請,且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並無排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電線之管線安設權,原審認上訴人上訴人用電通路之請求無理由,實有違誤。爰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黃永任略以駁回上訴。上訴人不跟其等買地,又要使用其等土地,其等不同意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量略以:無意見,伊沒有住在那裡,或希望可以走原審判准管線安設權之範圍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森平略以:駁回上訴。上訴人要用伊的土地,範圍這麼大,伊不同意等語。
  ㈣被上訴人黃方智、黃鴻正、黃俊明略以:希望依法規的規定處理就好,若台電公司准許上訴人的請求,伊也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上訴人黃清農略以:駁回上訴。若電線從伊的土地的東邊過去就沒有意見,那邊原本就有很多的電線等語。
  ㈥被上訴人林永芳略以:駁回上訴。不同意電線自東邊拉電線,因為會經過伊家前面,同意自西邊拉電線等語。 
  ㈦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電線安設權之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上訴人黃量、黃森平、黃永任、黃清農、林永芳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簡上卷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㈡同段2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電線安設權,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欲建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未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管線相接連,且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與台電公司管線安設相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一般建物使用需求及所坐落基地屬甲種建築用地之性質(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應有設置電力管線之正當需要。本件兩造就何方案係損害最少方法互有爭執,自應由本院綜合審酌相關情況定之。經查
  ㈠本件關於電線之設置方案,經台電公司員林服務所人員於本院112年7月24日履勘時提出「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線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以圖說指明如附圖二所示之可行設置路徑,並於現場實際說明、直接拉電線演示,以此路徑僅需自空中拉線連接上訴人之自備桿及台電公司原有之鄰近低壓桿即可,並表示:從此路徑係成本較低,亦具安全性之作法,台電公司按一般程序評估路線後,認應走西側,從東側的電線桿拉線,須加裝低壓桿或埋設地下管線等語,有上開服務單位授權零星接戶線及表箱工程材料明細表、現場彩色照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3至216頁)。是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經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評估,為成本較低,且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黃量、黃俊明雖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其等與其他被上訴人有口頭討論,希望能夠考慮將電線於如附圖一所示原審判決判准管線安設權之範圍內設置等語(見簡上卷第305、306頁),惟經台電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函覆以:旨案以架空線路設計,需設置兩根電桿及佈放線路,惟所設置之其中一電桿及佈放之線路需超出原審所判決之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411頁),並表示:於本院函詢期間,有被上訴人遞陳情書,希望自東側拉電線,並希望將電線埋設於地下,台電公司有函覆該區非地下配電區等語(見簡上卷第439頁),亦即,若走如附圖一所示原審判決之管線安設權範圍,另需在該範圍外設置其他電桿,亦無法將電線埋設於地下,且相較於附圖二自空中拉電線之方式,將電線埋設於地下,既需挖地,對於鄰地之損害明顯較大,顯見自如附圖二所示之安設電線確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從而,本件電線安設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於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少,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電線管線安設權,被上訴人應該容忍上訴人安設電桿、電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電線安設權存在,而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地號
所有人
297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量、黃清江、黃冠彰、黃守敬、黃進發、黃連貴、黃專、黃森義、黃森平、黃永任、黃清勇、黃義順、楊美琴、黃麗珍、黃方智、黃清佑、黃清農、林永芳、許銀村、黃鴻正、黃素華、蕭秀桃
286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冠彰、黃守敬、黃進發、黃連貴、黃專、黃曹傳、黃清江、黃森義、黃森平、黃申、黃量、黃清勇、黃永任、楊美琴、黃麗珍、黃義順、黃清佑、林永芳、黃俊明
307-4
被上訴人黃清江、黃冠彰、黃守敬、黃進發、黃連貴、黃專、黃森義、黃森平、黃清勇、黃義順、楊美琴、黃麗珍、黃清農、蕭秀桃、黃曹傳、黃申、黃俊明
307-6
被上訴人黃清農
307-7
被上訴人蕭秀桃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19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員土測字第105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簡上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