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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旭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豪 
訴訟代理人  王耀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天恩粉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1年度斗簡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出口貿易商,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及110年6月25日接獲美國客戶iBEV LLC之訂貨單,分別向上訴人購買432箱及54箱之粉圓(每箱內有6包粉圓真空包裝),上訴人遂於110年6月24日及110年6月2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432箱及54箱粉圓,並口頭約定粉圓保存期限應標示為8個月。於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即將準備出口前,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粉圓標示保存期限為6個月,而216箱粉圓在發現之前已出口完畢,尚未出口部分則有270箱粉圓(下稱系爭270箱粉圓)。
 ㈡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因找不到業務窗口,而由訴外人蕭慧萱(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艾倫」)協助處理保存期限發生錯誤之事宜。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支付重製粉圓保存期限標示為8個月之費用新臺幣8,788元及車資,由被上訴人將系爭270箱粉圓中已送至裝櫃點之240箱粉圓拉回工廠,並連同尚在被上訴人工廠的30箱粉圓,重新更正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標示,再由被上訴人將重工後之系爭270箱粉圓送至裝櫃點後出口,並於110年8月12日及000年0月00日出口至美國客戶iBEV LLC。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美國客戶iBEV LLC通知,系爭270箱粉圓經檢查後發現:⒈粉圓真空包裝上之食品標籤,並非將舊有標籤撕去後再貼上新標籤,而係將新標籤直接覆貼於舊標籤上,形成粉圓真空包裝上重覆貼有雙標籤之情形;⒉裝載粉圓之外層紙箱上,所張貼的標籤仍標示保存期限6個月之標籤未重新更正保存期限為8個月,與粉圓真空包裝上有效期限8個月不符。因此,上訴人美國客戶iBEV LLC拒絕受領系爭270箱粉圓,並向上訴人扣款美金1萬0,659.6元。嗣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未獲置理,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萬0,659.6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及110年6月2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粉圓432箱及54箱,共計486箱,上訴人原預計於110年7月19日將486箱粉圓出貨,惟如加上該486箱粉圓,將導致上訴人該日之貨櫃超重,因此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要求改為110年7月20日將216箱粉圓(保存期限6個月)先行出貨運送至併櫃場交付,其餘270箱中之240箱粉圓於110年7月26日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併櫃場,另外30箱原預計於110年7月底前出貨至併櫃場。
  ㈡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合意將未出口之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將240箱粉圓自併櫃場取回,並連同尚未出貨的30箱粉圓一併重工將6個月保存期限更改為8個月,於完工後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將270箱粉圓載至併櫃場,又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係以直接覆蓋的方式改為8個月保存期限,並無保存期限任何客觀上6個月及8個月並存生混淆之情形,而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之費用為新臺幣9,227元(含稅)。
  ㈢就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部分,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就6個月保存期限改為8個月方式,係合意以8個月保存期限之標籤直接覆蓋在6個月保存期限之標籤上處理,非如上訴人所稱係以先將6個月保存期限標籤撕去後在標籤遺留的殘膠上,再貼上8個月保存期限的標籤之方式為之。
  ㈣就系爭270箱粉圓外箱所張貼之標籤部分,上訴人今無法證明仍標示保存期限為6個月,而未更正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情形。
 ㈤系爭270箱粉圓真空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由6個月改為8個月及採覆蓋方式處理,係經上訴人所指示及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承攬瑕疵,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270箱粉圓有承攬瑕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上訴人無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且上訴人未經限期催告,亦不得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權利。此外本件非加害給付,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有關食品外包裝上之保存期限標示,依法應由產品製造人負責標示,故應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出賣人因附隨義務之違反致買受人受有損害,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常責任。
  ㈡兩造就變更保存期限標籤之方式,係約定以「重貼」而非「覆貼」之方式。縱認兩造未約定標籤變更之方式,被上訴人即應依通常法定方式變更標籤,否則其給付即屬未依通常方式為給付而應具有瑕疵。有關實品有效日期改正方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及其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食品標示問答集彙整手冊所載「有效日期之改正方式」,均禁止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足認被上訴人以覆貼方式變更原食品之保存期限,應非合法及當之改正方式。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7款要求,保存期限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於食品外包裝,且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更進一步要求須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被上訴人所為覆貼行為,易使人發現有雙重標籤之情形,且被覆貼標籤上之原日期未有加註任何說明或註記,亦未以黑筆將被覆貼標籤上之原保存期限塗黑,致外包裝上出現2個完全不同之保存期限,使人就保存期限之認知發生混淆或誤認,已不符法令之要求。
  ㈢被上訴人以覆貼標籤方式變更保存期限,未變更外層紙箱保存期限等可歸責之行為,造成美國iBEV LLC拒絕受領粉圓並扣款美金1萬0,659.6元,上訴人因而受有美金1萬0,659.6元之損害,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美金1萬0,659.6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萬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已將保存期限為6個月之216箱粉圓交付上訴人,嗣後順利出關,而兩造於110年7月22日才合意將其餘未出關270箱粉圓之保存期限改為8個月。即兩造就486箱粉圓中之216箱粉圓,合意保存期限為6個月;另外270箱粉圓,合意保存期限為8個月,非如上訴人所主張486箱粉圓之保存期限均為8個月。故216箱粉圓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無任何錯誤;其餘270箱粉圓之保存期限原為6個月一事,亦無任何錯誤。
  ㈡兩造於110年7月31日才合意由被上訴人以覆蓋方式將保存期限為8個月標籤,貼在保存期限為6個月之標籤上,且依蕭慧萱於LINE通訊軟體中,於110年7月31日上傳之照片,右下有明顯2張標籤痕跡,且緊接著標示「會是這樣歐」及「外箱貼貼紙也會覆蓋」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標籤以覆蓋方式處理,而非撕掉。
  ㈢上訴人之美國iBEV LLC客戶係於111年1月13日提供扣款證明,距離110年10月15日退貨,已有將近3個月之久。美國iBEV LLC以印象中之狀況撰寫該扣款證明,難免因記憶混淆或錯置而與部分事實有所出入,足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不斷變更其主張,未盡其舉證責任
  ㈣有關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⒈上訴人所提出食品標示問答集,非屬法律,亦非法規命令或函釋,不足以作為本件爭議之判斷依據。且上訴人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
    ⒉況依問答集第4頁「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可知如只更改有效日期,應重新製作新的標籤(包括更改後之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僅在原標籤的有效日期上更改有效日期而已。被上訴人於本件有關保存期限8個月之變更,係製作新的標籤把原有應標示項目及變更後8個月保存期限印刷在新標籤上,並非僅就保存期限部分單獨黏貼,亦符合問答集第4頁之要求,無任何違反法律之處,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
  ㈤有關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以其交貨之美國客戶角度視之係商品輸入業者,而非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之人,且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則民法第191條之1所指消費者,應與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同義,限於「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如係用於營業用者,非屬消費者,故上訴人非消費者,無民法第191條之1適用。
  ㈥綜上,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18日及110年6月25日因接獲美國客戶iBEV LLC訂購粉圓432箱及54箱。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及110月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粉圓432箱及54箱。兩造約定就432箱粉圓之交貨日,原為110年7月19日;就54箱粉圓之交貨日,原為110年7月26日。
  ㈡因粉圓出貨箱數恐有貨櫃超重之問題,兩造合意就其中216箱粉圓(粉圓包裝上所示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先行出貨運送至併櫃場,兩造就此216箱粉圓部分,於本件訴訟並無爭執(即此216箱粉圓並非本件訴訟之審理標的,如有爭議由兩造另以訴訟或其他途徑解決)。剩餘270箱粉圓中之240箱粉圓,於110年7月26日由被上訴人運送至併櫃場;另外30箱粉圓原預計於110年7月底前出貨至併櫃場。
  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270箱粉圓,合意將粉圓小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改為8個月。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請貨運將240箱粉圓自併櫃場載回至被上訴人之工廠,運費合意由上訴人支付,並連同尚未出貨之30箱粉圓,一併重工,將粉圓小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更改為8個月,於完工後由上訴人委請貨運業者於110年8月30日將270箱粉圓載至併櫃場。
  ㈣被上訴人就粉圓之小包裝,係以新標籤直接覆蓋黏貼之方式,將保存期限更改為8個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將270箱粉圓全數以新標籤覆蓋黏貼之方式,將保存期限更改為8個月一事,有爭執)。
  ㈤兩造就270箱粉圓之小包裝及外箱標籤,合意被上訴人重新處理保存期限標籤之費用為新臺幣9,227元。
  ㈥兩造對於486箱粉圓之粉圓本身品質,不爭執,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出貨之粉圓本身品質合於兩造之約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24日及110月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粉圓432箱及54箱,兩造並於110年7月29日就系爭270箱粉圓達成將粉圓小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更改為8個月之合意,故兩造成立486箱粉圓之買賣及系爭270箱粉圓重工變更保存期限標籤之承攬等混合契約法律關係,應認定。
  ㈡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粉圓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粉圓時,兩造已達成粉圓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約定等語,遭被上訴人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此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員工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證,而上訴人之員工Orchid雖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表示「@艾倫  請問這次出貨的粉圓效期是我們公司徐先生要求的8個月的效期嗎?」(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等語,惟經被上訴人之員工蕭慧萱(即LINE通訊軟體匿稱為「艾倫」之人)於同日下午8時36分傳送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並即表示「您好,不好意思,因為訂單上並無備註,要製作前有截圖袋上噴印的效期作確認,(6個月)生產的會是6個月效期的」(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員工第一時間即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指示粉圓應具備8個月保存期效之要求。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35及37頁)亦未見兩造有粉圓保存期限應為8個月之相關約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存期限為8個月之粉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尚未出貨之270箱粉圓,將粉圓小包裝及外箱標籤之保存期限從6個月改為8個月一事,達成「由被上訴人以覆蓋黏貼新標籤方式為之」之合意:
    ⒈證人蕭慧萱於原審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一開始請上訴人跟美國客戶聯絡美國當地關於重工整個事宜包含費用,上訴人公司員工Echo(註:張蕙安,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有詢問我這個標籤是不是容易撕掉,我回覆說是可以撕掉,但會有殘膠,而且撕掉標籤會有破壞真空的風險。Echo當時表示他瞭解,我們討論的是我郵寄標籤給他,這些討論內容都在LINE對話內容。在重工前一天,標籤樣式與Echo確認後,確認無誤,在重工當天也示範了270箱其中一箱,確認是否OK,Echo回覆說謝謝,我們認為他們同意我們做這樣的重工。又因為粉圓並沒有規定效期多久,這是工廠自由心證保證不會變質時間多長,天恩外銷粉圓有效期間6個月,因為去年2021年船運比較亂,所以我們有外銷客人要求將粉圓有效期間由6個月改成8個月或1年,被上訴人負起6個月品質,超過6個月品質由外銷客戶自己承擔」(見原審卷二第86及87頁)等語。
    ⒉又依上訴人員工張蕙安(即Echo)及被上訴人員工蕭慧萱(即艾倫)於110年7月3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蕭慧萱於當日上午8時44分發送粉圓小包裝上之標籤照片(從該照片所示粉圓小包裝上標籤右下角,可清楚看出有黏貼2張標籤之情形),並於上午8時44分至8時45分許,發送「會是這樣歐」及「外箱貼貼紙也會覆蓋」之文字訊息,而張蕙安於當日下午12時59分回復「謝謝妳」之文字訊息,之後雙方至當日下午4時13分許,始就運送方式為討論,中間未見張蕙安有就標籤黏貼方式提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蕭慧萱表示「外箱貼貼紙『也』會覆蓋」等語,意即被上訴人就粉圓小包裝及外箱均係以覆蓋黏貼新標籤方式為之,且經張蕙安同意。
    ⒊綜合前揭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足認兩造就新標籤之處理方式,係以重新覆蓋黏貼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重新覆蓋黏貼新標籤於小包裝及外箱上之粉圓,係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內容,難認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復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既合於兩造前揭混合契約約定內容,與上訴人遭美國客戶iBEV LLC扣款美金1萬0,659.6元,係因與美國客戶iBEV LLC間所約定之契約無涉,則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遭美國客戶iBEV LLC扣款美金1萬0,659.6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原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