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義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思勇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陸致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義和(下稱劉義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劉義和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思勇(下稱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賴思勇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後掛載Q2-91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土方執行傾倒土方職務,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柳橋路7段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而將車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系爭路段機車優先道,幾乎占據整個機車優先道,且未做任何警示措施,有劉義和之子劉家輝,自同向後方騎乘訴外人劉家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系爭路段無照明設備,視線不佳,見狀煞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劉家輝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顱骨骨折、胸腹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急救途中於111年5月1日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系爭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損害1,227,990元及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扣除強制責任險金額1,000,997元後,尚應給付2,568,237元。原審僅判准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劉家輝並無肇事原因,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二審者不予贅述)
三、賴思勇、宏溢公司則答辯:原審認定劉義和受有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扶養費損害840,140元等,並不爭執,賴思勇另主張:系爭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資產耐用年數表為12,341元,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劉家輝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85%等語。  
四、原審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劉義和1,225,972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19日、同年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劉義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義勇、宏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342,265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賴思勇、宏溢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原判決關於命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劉義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各自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義和主張:賴思勇為宏溢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於111年4月30日2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將車輛不當臨時停在無照明路段之該處機車優先道,幾占據整個機車優先道,未做任何警示措施,適同向後方有劉家輝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處,直接撞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劉家輝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等情,為劉義和、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於一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宏溢公司對於劉義和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劉義和此部分主張,予採信。從而,劉義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劉家輝、賴思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汽車停於路邊時,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一審卷208、209頁),足見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交通安全狀況之情事。次查,本院勘驗案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賴思勇行駛砂石車一段時間後,於畫面時間23: 37:35至23: 37:37將車輛停在機車優先道,並將燈光完全熄滅,稍後有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經過,燈光反映照射在系爭車輛側面;畫面時間23:38:21系爭機車燈光出現於影片中,畫面時間23:38:26系爭機車燈光出現於車輛後方;畫面時間23:38:27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持續閃爍至23:38:33),隨即劉家輝騎乘機車撞擊車輛車尾部分,往畫面之左側向前滑行,機車刮行地面時產生明顯可見火光,最後離開行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二審卷372頁),足見賴思勇為等待卸貨而違規停放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已妨礙通行,且其於停車時將車燈關閉,並無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未能提醒用路人注意車輛,其駕駛行為已有過失。又劉家輝騎乘機車直行時,機車之前車燈燈光於23:38:21時已顯示在監視器畫面中,可見前車燈之功能正常,可輔助駕駛人查看相當距離之車前狀況,並使駕駛人即時採取反應措施,惟於同分26秒機車燈光反射在車身時,已離系爭車輛不遠,劉家輝仍無閃避行為而追撞車輛車尾,最後人車倒地向左前方偏行產生地面刮擦之火光。本院審酌機車時速如以50公里計算,每秒行車距離為13.9公尺,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從23:38:21劉家輝機車前車燈燈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23:38:26機車燈光直接照到系爭車輛至23:38:27機車撞擊系爭車輛止,劉家輝至少有5秒時間反應,以前述機車每秒行車距離13.9公尺計算,劉家輝於距離系爭車輛69.5公尺前,應該可以採取煞停措施,然而劉家輝卻未注意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因而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追撞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復審酌賴思勇停放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優先道,且在該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致生來往車輛之危險,對於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責,劉家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為次要肇因,再參酌事故經過、現場狀況及二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賴思勇、劉家輝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賴思勇主張劉家輝應負擔過失比例85%等語;劉義和主張劉家輝於23:38:26才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反應,並無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劉義和請求再行送請鑑定以證明劉家輝並無過失乙節,本院認已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⒊又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會覆議,均認劉家輝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之系爭車輛,與賴思勇駕駛車輛,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不當臨停於機車優先道,且關閉車輛燈光,形成道路障礙,嚴重妨礙車輛通行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一審卷123至125、394、395頁),附此敘明
 ㈢劉義和損害金額應為3,181,384元,理由如下:
 ⒈劉義和之子劉家輝因賴思勇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劉義和請求給付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劉義和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金額過高,已經報廢,其受讓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未領取報廢金額等情,此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未爭執,堪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毀損前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劉義和自得請求機車毀損前之價值賠償損害。又該機車經彰化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事發時之價格約45,000至48,000元,本院參酌機車之外觀、使用情況及事故前之殘值等情,認劉義和主張機車損害金額為47,000元,即屬有據。又上開金額既為系爭機車於事發時之市值,而非維修更換零件金額,自無再行扣除折舊之必要,賴思勇抗辯應依折舊計算機車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查劉義和為00年0月0日生,於劉家輝死亡時,年齡為53歲,依109年度彰化縣簡易生命生命表(男性)估計,尚有餘命26.71年(一審卷63頁),劉義和年滿65歲後,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因劉家輝於系爭事故死亡,其以扶養義務人含劉家輝共3人,扶養費按月以17,794元,所得出65歲後可請求之扶養費為840,140元,為賴思勇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宏溢公司亦具狀表明不爭執,則劉義和請求扶養費840,140元,自屬有據。劉義和雖主張其因劉家輝離去,加劇憂鬱症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另有負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劉家輝年滿20歲起即111年7月3日起,至劉義和年滿65歲前1日止之扶養費387,850元等語,惟查劉義和自111年6月28日後並無因身心因素看診之紀錄(一審卷65至66頁),其於112年5月離職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認離職原因與劉家輝離世有關。又劉義和自105年11月起在農場工作,有離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95頁),依其所稱月收入38,000元,則年收入達45萬元,此部分與劉義和於108年至110年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為0元等情(一審卷第81至85頁),顯不相符,自無從以所得查調結果認定劉義和無財產、收入,本院復審酌劉義和正值壯年,將來亦可能繼續工作或取得財產,其主張於退休年齡65歲前有受扶養必要,自不足採。
 ⒋劉義和因其子劉家輝受賴思勇之侵權行為而死亡,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為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劉義和國中畢業,在農場上班,月薪約38,000元,於112年5月離職;賴思勇國中畢業,為貨運司機,現入監執行,以及2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賴思勇侵權行為情節及劉家輝死亡時為19歲,劉義和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劉義和所受精神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劉義和雖主張其母親劉張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日離世,與劉家輝因車禍死亡有關,應審酌其於短時間痛失2親人等語,惟查,劉張淑女因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併心衰竭、末期腎病變等引起心室震顫疑冠心症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1頁),難認與劉義和離世或系爭事故有關,自非本院審酌慰撫金之事項,併此敘明。
 ⒌綜上,劉義和因賴思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181,384元(計算式:醫療費2,344元+殯葬費用291,900元+機車損害47,000元+扶養費840,14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3,181,3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劉家輝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劉義和應負擔劉家輝之過失,故賴思勇主張過失相抵,即應依過失比例酌減賴思勇之賠償責任。從而,劉義和得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226,969元(3,181,384x70%=2,226,969),經扣除劉義和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997元後,劉義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5,972元。
 ㈤綜上所述,劉義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賴思勇、宏溢公司連帶給付1,225,972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賴思勇、宏溢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另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劉義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全部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