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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施麗華
訴訟代理人  魏嘉翰
被      告  林錫柄

            兆利合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9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減縮本金至64萬9,446元(本院卷第217頁),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錫炳於民國111年3月10日8時6分許,駕駛堆高機,自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門口,由東往西往濱河街行進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欲駛入車道,致其堆高機前方枒杈伸入濱河街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濱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因閃煞不及而與上開堆高機之枒杈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其受有背部挫傷、顏面雙手右膝蓋擦傷、右膝蓋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關節前側血腫併發炎、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大隱神經疼痛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且使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魏甲己所有系爭機車及原告所配戴之眼鏡受損,而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916元,林錫炳應賠償原告64萬9,446元。又林錫炳為被告兆利合成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合成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車禍當下,林錫炳是在執行兆利合成公司之職務,兆利合成公司應與林錫炳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大隱神經疼痛等傷害係原告於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2月23日就醫後始產生,該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損害之意見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大隱神經疼痛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甲○○過失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林錫炳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時,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上開堆高機之枒杈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並使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顏面雙手右膝蓋擦傷、右膝蓋皮下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關節前側血腫併發炎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8-219頁)。次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2月23日至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右膝疑似前十字韌帶拉傷、大隱神經疼痛等情,有員基醫院111年10月23日診斷書可佐(附民卷第71頁),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結果略以:依據本院於113年5月5日安排之右膝MRI檢查,顯示慢性滑膜炎與慢性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本次檢查結果與前揭員基醫院診斷書雖有差異,可能與原告未自始接受MRI檢查有關,但仍可呈現右膝確有障礙遺存至今,並與原告右膝活動度受限之臨床表徵相符。對照原告受傷後一系列診斷書均呈現右膝腫脹血腫等徵象,如於本件車禍後無中介事件發生,實無法排除員基醫院診斷書與本件車禍之相關性等情,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07-211頁)可佐,本院審酌該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憑藉醫學知識,檢視原告病歷並比對MRI檢查後,所為之鑑定資料,核屬客觀可採,是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大隱神經疼痛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應足認定。被告雖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原告右膝受傷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前詞辯稱前揭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要非可採。
 ⒊從而,林錫炳因駕駛動力車輛推高機時,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毀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錫炳於本件車禍當時是兆利合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兆利合成公司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兆利合成公司與林錫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41萬7,898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復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再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第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損害,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2萬4,731元、工作收入損失2萬5,250元、看護費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萬5,246元、機車維修費7,671元、非財產損害8萬元,共41萬7,898元(計算式:24,731+25,250+5,000+275,246+7,671+80,000=417,898)。又原告雖認工作收入損失僅2萬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僅26萬1,004元,低於本院所認定之損害額,然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仍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自得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附此敘明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8,91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是原告請求37萬8,982元(計算式:417,898-38,916=378,98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萬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萬4,73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2萬4,731元。
不爭執。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就醫支出2萬4,731元醫療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9、261頁),是原告受有2萬4,731元醫療費損害,應認定
2
工作收入損失
2萬5,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住院接受手術,自出院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1個月因休養而無法上班,損失1個月最低薪資2萬5,200元。
原告未證明確實有工作,及確切收入若干。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住院治療,出院後翌日起因休養而無法工作1個月,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9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時年齡為52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於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尚有彰化縣園藝花卉職業工會之調薪紀錄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4頁)可稽足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從事園藝工作。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月薪若干,惟參照前揭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所示:111年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乙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之月薪為2萬5,250元,是原告工作收入損失2萬5,250元,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3
看護費
5,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3月24日至25日住院接受手術,住院2日期間,受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總計為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
不爭執。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5日住院2日,期間受親屬看護,受有相當於5,000元看護費之損失,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受有5,000元看護費損害,應堪認定。
4
勞動能力減損
26萬1,004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蹲下、久站及長久行走,可活動角度約90度,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9%,自112年2月27日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24年2月26日止共12年,原告均可再工作,以月薪2萬5,200元計算,再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萬1,004元。
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大隱神經疼痛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不知原告如何計算。
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拉傷、大隱神經疼痛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原告於112年2月27日至124年2月26日均為有勞動能力之人,且臺中榮民總醫院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審酌原告受鑑定醫師之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照鑑定日評估及檢查結果、原告遺存障礙、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原告全人障礙為4%,再依據傷病部位、職業類別、發病年齡權重調整,認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9%等情,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07-211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為9%。加以前已認定原告從事園藝工作、月薪2萬5,250元乙節,故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272.5元(計算式:25,250×9%=2,272.5)。再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將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分成前後兩階段計算:一、言詞辯論終結前部分:原告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合計17月6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萬9,087元(計算式:2,272.5×〔17+6/30〕)=39,087)。二、言詞辯論終結後部分:113年8月2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24年2月26日止,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萬6,159元(計算式:27,270×8.00000000+〔27,27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36,15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萬5,246元(計算式:39,087+236,159=275,246)。被告泛稱評估報告無法確定勞動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不知原告計算依據等語,並非可採。
5
機車維修費
7,827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魏甲己所有,因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中受損,魏甲己因而支出維修費1萬2,500元(包含零件7,500元及工資4,950元),零件折舊後為2,877元,故魏甲己得請求之維修費為7,827元(計算式:2,877+4,950=7,827)。魏甲己已將其就系爭機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已逾使用年限,且原告並無舉證所支出費用為零件或工資。
系爭機車為魏甲己所有,因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中受損,魏甲己因而支出維修費1萬2,500元。魏甲己已將其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19、263頁)。次依系爭機車111年3月10日估價單所示(附民卷第77頁,內容如附表二),系爭機車維修總金額為1萬2,500元,工資部分總計為4,950元,可知系爭機車零件費與工資費分別為7,550元(計算式:12,500-4,950=7,550)、4,950元。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乙情,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約已使用1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1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7,671元(計算式:4,950+2,721=7,67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所辯均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6
眼鏡更換費
1萬4,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更換眼鏡而支出1萬4,600元。
原告並無法證明眼鏡更換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亦無必要更換如此昂貴之眼鏡。
原告雖提出眼鏡行之發票及手寫證明(附民卷第83頁)為據。然查,手寫證明所載略為:茲證明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至鉦新眼鏡北斗店配眼鏡,總價1萬4,600元等情,僅足證明於本件車禍前,原告確有配製眼鏡;而發票內容則係鉦新眼鏡行於111年6月20日所開立之眼鏡訂金1萬3,800元乙節,與本件車禍發生日111年3月10日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雖稱伊摔倒時,顏面有受傷,眼鏡怎麼可能沒受損等語,然原告未能具體指明顏面受傷位置,亦無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而有此項支出,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導致其眼鏡毀損等語,仍乏其據,未能採認。
7
慰撫金
35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林錫炳因本件車禍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僅提出刑事判決即認非財產上損害為35萬元,未斟酌雙方身分、資歷、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顯屬草率。
審酌林錫炳駕駛堆高機時,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使原告受有身體上之苦痛外,亦因此導致身體受有後遺症而需反覆就醫,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參以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雕塑園藝助手,本件車禍前日薪約2,200至2,800元,育有2男1女等語(本院卷第75-77頁)、林錫炳自述學歷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至4萬元,家庭成員有配偶、兒子、女兒、母親等語(本院卷第189-191頁);復佐以原告名下2部汽車價值0元,林錫炳111年所得約30萬元、名下1部汽車價值0元,兆利合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7-48、51-52、56、29頁)可查,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
合計
64萬9,446元


41萬7,898元
附表二(系爭機車維修單據)
編號
品名
金額
備註
工資
1
三腳架
2,300
900
2
珠琬
(按應為碗)
1,200
800
3
面板
1,500
400
4
右鏡子
400
100
5
左鏡子
400
100
6
右剎車拉桿
300
200
7
左剎車拉桿
400
200
8
前土徐
(按應為除)
1,000
300
9
排氣管
550
250
10
高壓線圈
1,500
400
11
腳踏板
850
300
12
右腳踏板蓋
400
300
13
右側護條
400
200
14
右踏桿組
600
250
15
後下蓋
700
250


合計12,500

附表三(系爭機車零件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50×0.536=4,0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0-4,047=3,503
第2年折舊值
3,503×0.536×(5/12)=7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3-782=2,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