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曜鍾 

相  對  人  葉銘智 

            源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6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可憑,是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  昕
                                法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