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曜鍾
相 對 人 葉銘智
源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6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12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
住所及
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
可憑,是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李 昕
法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