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瀚江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炳圭
鄭許清雪
許慶謀
許碧雲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彰簡聲字第11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
確定判決與證明書
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5號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於相關銀行之存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經本院執行處112年1月11日函於32萬元及
執行費用2560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及禁止為收取、處分、清償之命令。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駁回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112年度彰簡字第154號事件(下稱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
執行命令逾24萬元與執行費192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理由
略以:相對人為許青鳳之
繼承人,
所稱抗告人之欠租於抗告人主張20萬元之押租金抵銷後,繼承之債權僅能請求24萬元及執行費1920元,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終結,抗告人縱獲勝訴,已無法回復,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經原審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違法,提起
本件抗告。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查悉後者已於112年4月25日核發
前揭扣押相關銀行之存款債權准由相對人收取之命令而執行程序終結。則
按諸「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明文與解釋,顯然抗告人聲請停止已終結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不符法律之要件,且無贅論原裁定當否之必要,
爰應駁回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