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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暹嶸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郁信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石文傑 
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言是否與證人所述相符,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