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張錡真
上列原告與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
訴之聲明先位請求,
被告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萬7090元;訴之聲明備位請求,被告蔡月梅應給付原告623萬7090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
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為623萬70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3萬7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被告和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異動登記資料(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