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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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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使用鄰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民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源 
訴訟代理人  賴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西方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92條規定請求被告容許原告之鄰地使用權,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領空處,供原告搭設鷹架拆除單層版模、施作建物外牆防水與外觀鋪設細石等工程,經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無法審酌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復未陳明就上開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又原告另聲請先行調解,依民事訴第77條之20規定,請原告應先繳調解本件聲請費2000元;若調解不成立,原告應於該日後七日內,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即1萬5335元(扣除2000元)。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提出建物區與該土地相鄰現況之彩色詳細近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