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萬512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被占用面積(207.03+67.36)㎡ × 土地公告現值8000元/㎡=219萬512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請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現況是否為溝
渠?(編定:水利用地)。
三、提出被告富強輪胎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