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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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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郭力菁律師  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熊道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再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遲延利息。二、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使用衛署醫器製字第001717號貝斯美德矽質胃管產品,或其他侵害專利公告第I438014號兩截式鼻胃管發明專利、第M462606號鼻胃管結構新型專利物品。三、被告應將前項侵害專利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器具均銷毀。」等語。依原告主張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爭議,並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