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式銘
張式釗
張素真
張素月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翔加油站有限公司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埔心鄉瓦窯北段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25、626、627、628、629、63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現況土地被占用之彩色照片(近照)。
二、另614、629地號2筆土地,不在
本件訴訟請求,是否影響聲明第5、6項有關原告張式釗部分請求金錢之計算式?
三、本件
訴訟標的價(金)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即十筆土地總面積1254.62㎡25500元/㎡=3199萬281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合計金額221萬7752元;總共合計3421萬56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31萬3136元。
四、提出被告大翔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