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未補費,將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為使用收益(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20日止,共計6年又24日),
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年租金90萬元×6年+90萬元÷12月÷30×24日=546萬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
履約保證金予原告,
暨遲延利息。
惟上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54元,請如期補繳。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員林市員草段361、361-1、363、364、365、366、367、372、373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四、現況之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